(2017)鲁142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荣涛与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涛,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573号原告:王荣涛,男,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林,男,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荣涛与被告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荣涛平时经营广告生意,因为与齐河县晏城街的王会超属于朋友关系,广林与王会超是一个村的街坊,经王会超介绍原告与被告广林相识,当时广林从事装修行业,2012年2月14日广林找到原告说是因为干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都是当场现金交付的,并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广林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广林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的借条两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本院按照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凭证中未明确载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荣涛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