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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义与刘希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刘希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巍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明,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义因与被上诉人刘希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万元,且刘成已于2014年9月24日在陈波的自行车店以刷POS机的形式还款205000元。刘成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收据》,早于刘希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收据》显示的现金支付方式与实际支付方式不符,刘成出具《收据》后才收到款项也不符合逻辑。刘成、丁婷婷、李岩及刘义本人一审中均未能出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来自刘希明的单方陈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刘成和丁婷婷欺骗刘义说借款用于支付房租,但借款实际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刘希明对此明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刘义2017年9月28日服刑期满后又被公安部门带走,现拘留在海淀区看守所,目前尚不能会见,应等待刘义恢复人身自由后举证证明或由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借款合同》无效,刘义的担保也应认定无效。刘希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义的上诉,维持原判。借款的来源是刘希明的自有资金,借款用途约定是房屋租金,刘成和丁婷婷最终实际的借款用途,刘希明没有审查的义务。刘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刘义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刘希明(甲方)与刘成、丁婷婷(共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租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还给甲方。甲方出借给乙方的上述借款每月利息为4000元,由乙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每30天支付一次。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刘义作为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刘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为甲方出具的借款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金额。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刘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希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刘希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成支付借款,分两次转账,一次50000元,一次120000元。法庭依法调取(2016)京0114民初2584号案件卷宗,该起案件为刘希明起诉刘成、丁婷婷、刘义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该卷宗中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4日,刘成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李岩转账205000元。此凭证即为刘义所称的还款证据。刘希明对2014年9月24日刘成向李岩转账20500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交付给刘希明,且时间不符。刘义则认为李岩与刘希明都是一起放贷的,曾到刘成家催债,向李岩还款就应当视为向刘希明还款。庭审中,刘希明陈述称,2014年8月21日,刘成、丁婷婷、刘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刘希明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其中以转账方式交付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义虽抗辩借款人已经将借款还清,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刘希明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希明要求刘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义关于已经还款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表明支付给李岩的款项就是返还刘希明的借款,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希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刘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希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刘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刘义上诉称,刘成、丁婷婷将借款用于赌博,刘希明对此亦属明知,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且刘义被刘成、丁婷婷所骗,以为借款是用于支付房租,故保证合同关系也应认定无效。就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用于房屋租金,刘义关于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刘希明对此明确知晓及其实际被刘成、丁婷婷欺骗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就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刘义上诉称,刘成与丁婷婷实际仅收到17万元借款,刘成于银行转账日之前即出具20万元《收据》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就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刘希明主张以转账方式交付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刘成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其收到借款20万元,刘希明的上述陈述及举证,可相互印证,证明其向刘成、丁婷婷出借款项20万元的事实。现刘义主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收据》开具日期在前不符合常理的主张,尚不足以推翻刘希明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刘义主张案涉借款刘成已经通过向李岩转账的方式清偿完毕,刘希明对此不予认可,如一审判决所述,因刘义未能举证证明李岩系代替刘希明收取还款,故刘成向李岩的转账不能认定为其向刘希明的还款,对刘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刘义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其关于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其关于刘义的母亲张淑平作为诉讼代理人主体不适格及实质不能维护刘义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五、关于刘义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延期开庭申请的问题。刘义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向刘成、丁婷婷调取《借款合同》中涉及款项的使用明细、具体用途及还款的证据,同时申请法院向李岩确认其是否已代刘希明收取还款。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刘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其次,刘义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刘成、丁婷婷及李岩的陈述意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刘义以其被刑事拘留在海淀区看守所为由,要求延期三个月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刘义一、二审中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案件审理,在一审中也就案件事实问题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其延期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刘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杜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