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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与余晃、车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余晃,车浩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春龙路13号。负责人邹军,行长。被执行人余晃,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车浩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与被执行人余晃、车浩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余晃、车浩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4582元,申请执行费11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拍卖车浩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区秀峰商贸城21栋(Q)5号栋101房屋,已支付申请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90万元。现被执行人余晃、车浩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