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女,1973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爱云足疗店”门口,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荣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海良棋牌室”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荣某某用铁板凳砸向宋某,将对其进行阻拦的被害人王某鼻子打伤,造成王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荣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害人的轻伤并非被告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造成的,而是被告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的误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丈夫因醉酒踢到被告人的电瓶车,被告人的妹妹与被害人丈夫发生纠纷,导致事态扩大,被告人最后才参与厮打;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宋某经过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爱云足疗店时因琐事与荣某某的妹妹荣某发生纠纷,荣某某亦即参与争吵。后双方争执至海良棋牌室门口时发生厮打,期间荣某某用铁板凳砸向宋某,将对其进行阻拦的被害人王某鼻子打伤,造成王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后王某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额突骨折等。2017年6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7日,荣某某自行到大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褚某、杨某、徐某、张某1、张某2、荣某的证言,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