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禹朝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朝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011号原告禹朝怀,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东路北。负责人吴少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记成,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禹朝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朝怀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朝怀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禹朝怀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2015年9月原告禹朝怀突发××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禹朝怀索赔遭拒。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及分红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是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认可,被告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5月3日原告已经患有××,属于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被告将按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禹朝怀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处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4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被保险人为原告禹朝怀。2014年5月3日,原告禹朝怀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急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5月8日DR检查报告单临床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2014年5月11日,原告进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9847.68元;2014年5月14日出院诊断记录载明:××,其他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PIC术后、急性心肌梗死;2015年9月30日,原告禹朝怀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他诊断为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支出医疗费4645.65元。《人身保险合同》2.3保险责任第2项载明:“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明示。××的定义包含急性心肌梗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历二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禹朝怀与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2.3保险责任第2项“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保险金”,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隐形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未采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隐形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禹朝怀患有××,两次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额医疗费,根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应认定原告禹朝怀所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朝怀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及红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靖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