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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616号原告:焦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现金51800.00元,“四金”款19000.00元,两项合计70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180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19000.00余元,之后不久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中住过5日,自2017年元月15日回娘家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不见面也不回家,并声称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明显存在着借婚姻之名骗取钱财的可能,被告索要彩礼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某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认可婚前有同居行为,亦均认可为结婚原告曾给付被告礼金51800.00元及“四金”(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被告提供2017年3月13日淄博市博山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上有“子宫大小附合4+月妊娠”的内容,被告据此主张曾于2016年11月份怀孕,后于2017年4月18日终止妊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崮山住所居住过几日,至今未长期固定的共同生活过,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提供淄博市博山区北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目前无住房,因与被告的婚姻导致家庭困难,要求被告返还礼金51800.00元及“四金”。被告主张,结婚后其在崮山居住达十几天,后因工作需要回到博山城区,但期间经常回崮山,原告亦经常到博山,双方并未分居,愿意为维系婚姻作出努力,不同意离婚。被告另主张,礼金51800.00元已于双方日常生活中花费,“四金”亦在原告崮山的住所内,原告主张“四金”在被告手中。关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以及“四金”存放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维系婚姻作出努力,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北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淄博市博山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