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8298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杨丝静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杨丝静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29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塘田街自编126-128号第二、三层局部。法定代表人:杨丝静,总经理。被告:杨丝静,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杨丝静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树雄,被告高盟公司、杨丝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是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8张光碟,收录了《小蜜蜂》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小蜜蜂》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权利人对相关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等。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通过《授权证明书》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之声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并通过《证明书》同意北京乐之声公司将《授权证明书》中的第三条第二项的权利转委托给原告行使。原告经上述权利人授权,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权利人的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盟公司、杨丝静共同辩称:被告杨丝静是从2017年1月14日接手公司的,但是原告2014年就已经开始起诉,被告只赔偿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音著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记载其委托北京乐之声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其中第三条“授权事项”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以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INTERNET)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的主体进行维权。为免异议,本授权应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第四条“授权期限”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包含有涉案歌曲《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该《授权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记载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公司委托音著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著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之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该份《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2016年8月11日,音著协(甲方)与北京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26日,北京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其就2016年7月26日与音著协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意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就放映权提起维权诉讼,其将提供维权所需要的协助。授权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音著协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封底印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等字样。该DVD中第二十六张光盘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五首歌曲分别为《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出版物内页标示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等字样。诉讼中,音著协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三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6年11月4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塘田街名称标识为“新英皇量贩KTV”的处所二层V813房间,公证人员事先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现场监督欧金全的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海盗》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三、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了1101277的“收款收据”一张(印章:英皇国际会所筹备章)、“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000049)、“英皇KTV消费账单”一张(账单号:R16110400020)及印有“新英皇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5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英皇KTV消费账单”复印件、联系卡片复印件均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在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歌曲《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的同名歌曲《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在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一致。音著协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和取证消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98元),音著协当庭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二十七个案件的共同支出。诉讼中,音著协另主张本案分摊机票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并提交发票若干。高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英皇国际KTV转让补充协议》,证明高盟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庭,其与王庭就高盟公司转让一事达成协议;二、其与广州斯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莫特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向斯莫特公司购买了涉案歌曲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未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任何约定;2017年7月17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杨丝静,高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故杨丝静需要承担责���。另查:高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娱乐业。以上事实:有授权证明书、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书、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收据、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著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收录的《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三首涉案歌曲,歌曲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配合,故本院认定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三首歌曲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音著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封底上和出版物内页均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著作权。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北京乐之声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北京乐之声公司与音著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授权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该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仍处于有效期限内,且北京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就放映权提起维权诉讼。综上,本院认定音著协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高盟公司、杨丝静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放映权。鉴于北京乐之声公司与音著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并未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授权音著协管理,故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放映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地址、票据上的印章等均与高盟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高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场所为高盟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高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本院认定高盟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音著协根据授权要求高盟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盟公司抗辩其司向斯莫特公司购买了涉案歌曲的点播曲库,不存在主观及客观的侵权故意及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高盟公司与斯莫特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中“其他说明”第二十一条约���“高盟公司使用斯莫特公司提供已经授权曲库因用于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表演播放不排除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音集协授权收费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高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同时购买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高盟公司抗辩其司不具备主观及客观的侵权故意及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高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高盟公司侵权时间与音著协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处于杨丝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杨丝静作为自然人股东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音著协要求杨丝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著协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述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580元(含合理费用),因本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三首,故赔偿数额共计为174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的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小蜜蜂》、《情非得已》、《春泥》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杨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74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杨丝静负担,被告广州市高盟娱乐有限公司、杨丝静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苏少平人民陪审员 李定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