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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xx、李xx不请辩护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孔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xx虚构其系本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华亭里4号楼3门504房屋承租人的事实,提供虚假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在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强公司)办理房屋托管,获得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xx在洪某公司将该房屋置换给被害人白某,骗取房款450000元。2015年5月,孔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xx虚构其系本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华亭里4号楼2门504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提供虚假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在洪某公司办理房屋托管,获得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x在洪某公司将该房屋置换给王某1,骗取被害人王某1、吴某房款45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吴某、白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徐某1、孙某、彭某1、于某1、曲某、孔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有房置换申请表,单位自管产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承诺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书,单位自管产房住房置换单,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声明及伪造的公证书,租赁合同、收条,置换费发票,银行卡明细查询,取款凭条,银行卡个人信息查询,公证处证明材料及公证书,河东区建委证明及东美公司房屋明细表,洪某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涉案房屋所属材料,华某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虚假的材料都是孔某提供,其也属于受骗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xx在孔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虚构其系本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华亭里4号楼3门504房屋承租人的事实,以虚假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在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强公司)办理房屋托管,获得房屋租赁合同,并持虚假的公证书于2015年5月20日,在洪某公司将该房屋置换给被害人白某,骗取房款4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李xx在孔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虚构其系本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华亭里4号楼2门504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以虚假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在洪某公司办理房屋托管,获得房屋租赁合同,并持虚假的公证书于2015年5月26日,在洪某公司将该房屋置换给王某1之子王某3,骗取被害人王某1、吴某房款45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与吴某是多年好友,通过吴某认识了彭某1。2015年5月份左右,吴某给其打电话称华某有一套房子很合适,问其是否想买,其与吴某一起去看了房子,最后商定是450000元。参与这事的还有李某1,李某1找一个叫李某2的帮助办理过户。大约2016年5月左右其与吴某一起到洪某公司,彭某1等人在洪某公司门口等着,在李某2的带领下,其和一个自称是房主的女的,进入洪某公司办理手续,然后在洪某公司门口把现金给了彭某1。这套房子是其与吴某一起购买的,房子写的是其子王某3的名字,这套房子总共被骗差不多49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房款450000元、20000元过户费、10000多元暖气费,假房主给打的收条。其与假房主李xx过完户后,李xx坐在彭某1的汽车里,其与吴某把钱给了彭某1,车上有假房主李xx、彭某1,还有两个人在后面没看清是谁,彭某1在车上给他们分钱,给了假房主李xx一沓钱。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x。2、被害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一起花钱购买了一套华某4-2-504的房子,房子写的王某1的儿子王某3的儿子。其是通过彭某1获得的房源,彭某1是干房屋中介的,他说房子是企业抵债的房子,其与王某1一起去看的房子,彭某1用钥匙开的门,彭某1说要450000元,必须给现金,房子是在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公司过的户,参与过户的李某1是彭某1给介绍的,房主叫李xx,其付完款后李xx给写了一张收条,钱给了彭某1,彭某1递给了李某1,后来给谁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白某证言,证实:其与徐某1是朋友,徐某1做房屋中介。2015年5月份,徐某1说华某有套房子,特别合适,最后商定价格是470000元,徐某1向其介绍了彭某1和李某1,房子是在洪某公司过的户,是2016年5月左右,彭某1开车带其与徐某1和李某1一起到洪某公司办的手续,当时李某2和一个自称房主的女的也到了,李某2带其与女房主办完手续后,其在一家建设银行将钱汇到女房主的卡上,女房主叫李xx,给写了一张收条,收条上写的是450000元,还有一部分是直接给的现金,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大约被骗500000元人民币左右,房款450000元,给徐某120000元介绍费,过户费20000元,10000多元暖气费,银行转账部分是分两次转了200000元到李xx的账户,现金250000元提前给了彭某1,彭某1拿着现金上他的车,李xx坐在车里,然后开车去建设银行转账,汇完款后写的收条。其买完房子一个月后,把这间房子又给卖了。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x是参与诈骗的人。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与孔某是邻居关系,与李某2是认识了七、八年的朋友。2014年开始孔某让其帮忙卖房子,因为李某2认识洪某公司的老板,孔某、李某2去洪某公司办理了所卖房子的房本,将房本、钥匙、暖气票、水电卡提供给其,其找到买主后直接或者通过孔某联系李某2到洪某公司,带领买主、房主办理置换手续,其带买主看房,假房主都是孔某领来的,去洪某公司办手续,孔某基本没有进去过,现金其收了以后都给孔某,转账是转到假房主账户,办完手续后孔某当时就给其介绍费,10000元至5000元,其共得了200000多元,100000多元给了下面的中间人彭某1,彭某1是帮助找买主的,孔某卖房子应该和王金友没关系,王金友没有为这事找过其。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1让其帮忙从洪某公司办理托管置换手续,办个房本,当时有安置协议和补交房款的发票,后来李某1引荐其认识了一名姓杨的女子,其找到洪某公司的负责人于某1,帮姓杨的女子和李某1办理了手续和房本,后来陆续办理了20套房子的手续,都是河东区华腾里、华亭里和中山门的房子,每次都是和洪某公司姓孙的一起去验房,测量房子,一个姓彭的男子拿着钥匙给开的门。办手续时于某1说办托管要有单位盖章,其把于某1给的托管协议给了姓杨的女子,姓杨的女子把盖好章的协议送回来,然后其找于某1帮忙办理房子的订户手续,按照规定托管协议应该由房主去房屋产权单位办理,这些房子手续都是河东拆迁办出的,姓杨女子拿来的托管协议上盖的是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屋拆迁中心的章。正常订户手续就是房主先拿材料将公产房托管给洪某公司,然后洪某公司按照规定办理房本,洪某公司审核拆迁安置协议和托管协议的公章是否一致。如果房主卖房子置换,要先办理公证书。办房本时都是姓杨的女子跟着去,其领着房主进去办,姓杨的不进去,办理置换李某1跟着去,在办理了十套房子的手续后发现房主就那几个人来回换,其问过姓杨的,姓杨的说这些人父母留下的房子拆迁了有好几套,让其放心,其觉得有正式手续也没深究。直到2015年底,和平分局因为其中一个叫张红旗的房主卖的房子出事了,真房主找来了,和平分局向其了解情况,其才知道房子有问题。华某4-2-504和4-3-504两套房子的手续都是其帮忙办理的,后来知道姓杨的女子不姓杨叫孔某。华某两套房子的安置协议都是孔某提供给其的,孔某找其帮忙办理了房本,托管协议是孔某盖好章拿给其的,办完托管后李某1帮孔某联系买主,孔某带着假房主到洪某公司,其领着买主和假房主办理过户交易,办理手续的公证书每次都是孔某自己带来的。6、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向白某推荐华某的房子,房源是彭某1提供的,白某说想看房子,彭某1带着其与白某一起去看了房子,彭某1有房子的钥匙,彭某1和白某谈的价钱,具体数记不清了,好像是400000多元,彭某1说房子是企业产,参与过户的还有一个叫李某1的男子是彭某1带去的,在洪某公司过的户,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彭某1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洪某公司的站长,其丈量过华某的房屋,是李大爷和一个姓彭的男子跟着去的,是姓彭的男子开的门,都是空房。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李某1、李某2办理过托管业务。8、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是朋友关系,其从李某1处获得了华某房子的房源,李某1让其帮忙卖房子,说房子是企业产,其联系了吴某,吴某联系了王某1,其从李某1手里拿到了房子的钥匙,带着吴某和王某1去华某看的房子。大约是2016年5月份左右,其与李某1和吴某、王某1一起到洪某公司办理过户,李某2带着吴某、王某1和一名自称的房主的女子进去办的过户手续,房款全部都给的现金,其把钱直接都给了李某1。房子写的是王某1儿子的名字。这个自称房主的女子,还卖过一套华某4号楼的房子,房源是李某1给的,其联系徐某1帮忙卖的,买主叫白某,这套房子一部分给的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现金都给了李某1,在洪某公司办过户手续时,除了那名自称房主的女子还有一名女子在场,后来李某1告诉其那名女子是孔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xx是自称房主的女子及辨认出孔某。9、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其原是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的法人,与李某2是多年朋友。2015年初李某2说有几套房子没有产权证,想托管给公司让其想办法,其讲房屋托管需要企业盖章,李某2说公章的事他负责办,其给了他一份单位托管的协议书,过几天李某2把盖好章的协议书拿到公司,就办理了订户手续。置换手续是承租人自己办理公证书,李某2带着原房主、新房主,办理置换手续,华腾里、华某的房子都是李某2带人去办理的。后来有的房主去法院起诉,把洪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了,其才知道房子出事,后来公安机关来调查房子的事,其才知道手续都是假的。10、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在洪某公司工作,办理过华腾里、华某、中山门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都是一个姓李的师傅带人来办的手续。分别辨认出李某1和李某2到其公司办理过房屋托管手续。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李某1和李某2。11、证人孔某证言,证实:李xx给其看过房子,与其一起给王金友占过房子,民警向其出示的李xx银行卡取款单上是其亲笔签名,李xx跟其一起去的银行,当时李xx正在打电话,其让李xx把银行卡密码写纸上了,其到柜台帮李xx取的钱。涉及华某、华腾里的房子其让李xx、邵某等人,帮忙占房子,其通过李某1认识李某2,然后让他们在洪某公司帮忙办理了中山门房子的房本。其给过李xx空白的安置协议,是用来办房屋水电卡的。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洪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华亭里、华腾里、中山门小区房屋订户手续、置换手续若干套,其中包括涉案的华某4号楼3门504号、4号楼2门504号房屋。13、公有房置换申请表,证实:涉案的华某4号楼2门504号及华某4号楼3门504号房屋登记的原承租人均系李xx,分别变更为白某、王某3。14、单位自管产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承诺书,证实:该协议书中委托方为天津市美东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受托方为洪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将华某4号楼2门504号及3门504号两套房屋委托洪某公司代管。1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虚假),证实:该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为天津市美东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被拆迁人为李xx,被拆迁房屋为河东区十三经路红旗楼11号楼503-502,拆迁单位为天津市河东区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16、确认书,单位自管产房住房置换单,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实:以李xx为出卖人,白某为买受人,买卖华某4号楼3门504号房屋。以李xx为出卖人,王某3为买受人,买卖华某4号楼2门504号房屋。17、声明及伪造的公证书,证实:李xx办理房屋置换时提供了转让声明及2015津河东证字第91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声明进行了公证。18、租赁合同、置换费发票,证实:王某3通过洪某公司租赁了华某4号楼2门房屋。19、收条,证实:2015年5月26日李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某3购买华某4号楼2门504房屋的购房款450000元整。2015年5月20日李xx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华某4号楼3门504房屋卖房房款450000元整。20、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5月21日,白某先后转入李xx账户80000元及12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证实同日李xx账户提取现金及向孔某账户转账的情况。21、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5月22日,李xx账户支取现金客户签名为孔某、李xx。22、银行卡个人信息查询,证实:孔某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李xx账户向其转账情况。23、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证明材料及公证书,证实:2015津河东证字第910号法定继承(孙广娟)公证书为天津市河东公证处所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提供的910号(李xx)公证书为假证。24、河东建委证明及东某公司房屋明细表,东正房屋证明材料,证实:华某4号楼3门504号房屋、2门504号房屋产权属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系河东区东某安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东某公司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安置,河东建委无“天津市美东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下属单位。东某公司未委托洪某公司对房屋进行托管。25、洪某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1,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管理。2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7、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基本情况。2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华某4号楼2门504及3门504号房屋在河东房管局均没有登记手续。29、涉案房屋所属材料,证实:东某安居有限公司对第一香料厂地块进行拆迁安置。30、华某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华某4-2-504及4-3-504号房屋均系东某公司所有,由该物业中心管理,该公司不掌握该房屋何时被人强占。31、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证实:申请公有住房应该提供的材料及相关手续。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虽然辩称虚假的材料都是孔某提供,但其明知自己不是虚假拆迁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也并不享有涉案华某房屋的任何权利,仍然自称房主,持虚假的安置协议办理租赁合同、虚假的声明及伪造的公证书,办理房屋置换手续,骗取被害人钱款,可见其对所有的虚假材料及自己的虚假的房主身份均明知,其并非因受骗而充当房主,而是伙同他人去欺骗被害人,因此对其受骗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