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文诉被告吴孟林、孙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吴孟林,孙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50号原告王立文,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吴孟林,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兴安岭市加格达奇区。被告孙雅珍,女,成年,汉族,个体,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原告王立文诉被告吴孟林、孙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孟林、孙雅珍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75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7月开始,被告吴孟林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从依安县依龙镇王云忠手中为被告吴孟林借款,此款原告已已将本息偿还给了王云忠,到2000年年初被告吴孟林给原告出具3.5万元借据一张;另外,被告吴孟林1993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1994年8月份,借本金2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款手续,到2000年年初被告吴孟林给原告补出了3万元借据一张。被告孙雅珍先后几次此向原告借款1万元,1998年年初被告孙雅珍补出了1万元欠条一张。被告吴孟林、孙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孙雅珍陆续的在原告处借款,最后借到1万元时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时间大约在1998年年初。2、3万元借据一张,欲证明,1993年7月份,吴孟林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1994年8月份,借款2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款手续,到2000年年初给原告补出了3万元借据一张3、3.5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从他人手给吴孟林抬的款,原告为吴孟林偿还了该笔借款,到2000年年初双方进行结算,这笔抬款本息合计3.5万元,吴孟林给原告出具了这张3.5万元的借据。4、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孟林于2000年年初给原告出具的该还款计划,所欠6.5万元,吴孟林在2000年年末付清。如不能偿还此两张借据,在16年内有效,并且约定了由林甸县法院裁决,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写2016年的目的就是2000年到2016年是16年的时间。5、由于原告申请,证人单春雷出庭证明:2017年3月17日其坐王立文儿子开的车去北京,王立文要去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找吴孟林夫妇要欠款,我们到赤峰市后,王立文用他的手机给吴孟林打电话对方不接,这样王立文花了100.00元钱买了一张赤峰市当地的手机卡,是其一同和他去买的,用这个号打电话,吴孟林接了,当时王立文向对方要欠款,至于电话中吴孟林说还什么就听不清楚了。6、由于原告申请,证人何永君出庭证明:证明2017年3月17日其坐王立文儿子开的车去北京看亲属,王立文要去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找吴孟林夫妇要钱,我们到赤峰市后,王立文没有找到吴孟林夫妇,后来他们通了电话,至于怎么说的我也说不清楚,只是听说向吴孟林夫妇要钱。被告吴孟林、孙雅珍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吴孟林、孙雅珍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对自己出具欠款证据的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王立文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孙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王立文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2375.00元,被告分别由被告吴孟林、孙雅珍负担1975.00元、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