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俊、张超等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超,张雯,张建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2466号原告:张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张超,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张雯,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张建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俊、张超、张雯、张建华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俊、张超、张雯、张建华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张超、张雯、张建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张俊、张超、张雯、张建华负担。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