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政、峨边红森铸件有限公司、张宗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政,峨边红森铸件有限公司,张宗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10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海、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政、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峨边红森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法定代表人:张宗均,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宗均,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小保公司)诉被告严政、峨边红森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中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海、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政、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中小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政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588276.6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以132622.6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39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46238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4588276.6元;2、判令被告严政支付违约金229413.83元;3、判令被告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严政与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严政向沙湾联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以保证方式向沙湾联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的担保条款由原告与沙湾联社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为严政提供担保,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以《保证委托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严政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6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严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沙湾联社为严政代偿了逾期本息及罚息等共计4588276.60元。原告按约代偿支付后,被告严政及担保人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严政、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严政[甲方(借款人)]与沙湾联社[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湾信个借【2014】第110138号),合同主要约定:严政向沙湾联社申请借款,沙湾联社同意向严政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467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沙湾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严政向沙湾联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保证人)与严政(借款人)签订《保证委托协议》(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118号),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严政向沙湾联社发放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担保期限为一年的,严政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12万元担保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严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保证人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严政应向保证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内未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1%计算;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3%计算;凡贷款有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算。严政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严政或其他相关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与沙湾信个借字【2014】第11013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相关的所有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严政应严格履行或督促第三人方严格履行,若严政或其他相关第三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约定的时间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乐担保司(2014)委补字第017号),该协议约定,借款人严政自愿向保证人交存8万元的担保信誉金,凡贷款人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交纳的担保信誉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等。2014年6月30日,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为严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担保范围均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书自开出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十年,自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起算。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沙湾联社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同意沙湾联社向严政发放4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30日,沙湾联社向严政发放贷款400万元,严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还载明:“借款方式:保证;执行利率:10.4674‰;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5日”。2015年5月4日,原告代严政向沙湾联社代偿借款43265.2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代严政向沙湾联社代偿借款132622.67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代严政向沙湾联社代偿借款39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严政向沙湾联社代偿借款462388.68元为基数,以上原告代偿总金额为4588276.6元。沙湾联社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并确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对被担保人严政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利。还查明,严政向原告支付了担保信誉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反担保书》、《发放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严政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代严政向沙湾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4588276.6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严政向其支付代偿款458827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政逾期未向沙湾联社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委托协议》既约定诚诚纺织公司凡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算,又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每超出一日,严政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严政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适用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代严政向沙湾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提供其因严政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该损失仅为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调减。且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7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0日向沙湾联社代偿43265.25元、132622.67元、3950000元、462388.68元,其资金利息损失始于其代偿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以代偿本金为基数,从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可其收取了严政的担保信誉金80000元,该保证金是对被告按期履约的保证,现严政出现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应该优先抵扣严政应支付的违约金。关于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分别在《反担保书》中承诺为向严政在沙湾联社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直接向上述被告追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反担保书》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对严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严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严政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588276.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合计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以4326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17588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412588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8827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时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二、被告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严政追偿);三、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42元,由被告严政、峨边红森铸件公司、张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