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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本市新杨三队31号被害人袁某某家中,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建军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