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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覃由香、姚丕文、王忠贵、向绍菊、王忠明、梁元贵、胡钢、冉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覃由香,姚丕文,王忠贵,向绍菊,王忠明,梁元贵,胡钢,冉启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张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军,该行南坝支行行长。被告:覃由香,女,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姚丕文,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忠贵,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向绍菊,女,生于1953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忠明,男,生于1951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梁元贵,女,生于1950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胡钢,男,生于1973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冉启青,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覃由香、姚丕文、王忠贵、向绍菊、王忠明、梁元贵、胡钢、冉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7日内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缴费,且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丰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