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法与蒋祖尧、蒋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蒋祖尧,蒋祖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336号原告:王法,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蒋祖尧,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蒋祖余,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法与被告蒋祖尧、蒋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祖尧、蒋祖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祖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万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蒋祖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姑父的外甥,2015年5月21日,被告蒋袓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因原告父亲患病,故以原告为出借人,该笔借款由被告蒋袓余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壹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蒋祖尧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蒋祖余提供保证担保,此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借条原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祖尧、蒋祖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蒋祖尧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蒋祖余为上述被告蒋祖尧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被告蒋祖尧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代为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祖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0日其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二、由被告蒋祖余对上述被告蒋祖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祖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蒋祖尧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蒋祖尧、蒋祖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