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阿拉坦格日勒与陈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格日勒,陈立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1218号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陈立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阿拉坦格日勒与被告陈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格日勒,被告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作棚车费用15325元及诉讼中产生的相关车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做棚车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让被告定作棚车,并支付定做费15000元,约定15日内交付棚车。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完交付棚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棚车,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立强承认原告阿拉坦格日勒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强于2017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定作棚车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陈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