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再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曾选红诉陈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选红,陈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再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选红,男,汉族,农民,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曾敏杰,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系曾选红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华,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陈焕魁,男,汉族,农民,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再审申请人曾选红因与被申请人陈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湘13民申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请人曾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敏杰、被申请人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选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陈新华利用关系,提供虚假病历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且隐瞒1年半后提出诉讼。请求撤消(2017)湘1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新华辩称,医药发票都是医院开出的,在娄底和双峰都作了鉴定,我们不会造假。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陈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15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分项如下:1、医药费7100元;2、残疾赔偿金21986元;3、误工费38339元;4、护理费8731元;5、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0月2日上午,原告陈新华借被告曾选红的摩托车去购买材料,尔后摩托车被盗,双方因摩托车赔偿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6日晚,原告陈新华在青树坪镇记云夜宵店吃东西,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青树坪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青树坪派出所干警,该款项转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陈新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70天。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娄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新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新华在肢体冲突中是否受伤,该伤是否系被告曾选红致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了原告的眼睛,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了肢体接触,但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其眼眶骨折的事实是捏造的。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新华与被告曾选红相互扭打,曾选红持拳头打伤陈新华左眼及身体多处。2、原告陈新华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医药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38339元、护理费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115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对上述治伤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①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为5245.63元,予以认定;②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新华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否认其效力,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故按照十级伤残鉴定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③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28天,但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眼眶壁骨骨折的误工期为60-90天,认定原告误工期为80天。因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61377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377元/年÷365天×80天=13452元;④护理费,因原告住院70天,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42494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494÷365天×70天=8149.5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60元计,原告陈新华住院7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天×60元=4200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⑦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⑧精神抚慰金,本次纠纷造成原告陈新华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对原告陈新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⑨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1500元,认定为15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333.1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新华的经济损失58333.16元,由被告曾选红赔偿40833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陈新华自负;二、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曾选红负担420元,原告陈新华负担180元。曾选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湘13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陈新华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曾选红殴打所致。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树坪派出所对上诉人曾选红、被上诉人陈新华,及纠纷在场人蒋记云等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双峰县人民医院调取的陈新华病历资料,且上诉人曾选红在庭审中认可在其与陈新华扭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选红与被上诉人陈新华相互扭打,曾选红打伤陈新华左眼及身体多处。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曾选红关于原判决认定其打伤被上诉人陈新华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陈新华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本院认为,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陈新华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对陈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采用的鉴定标准及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本案并不适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双)公(刑)鉴(法临)字(2014)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的伤为轻微伤。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亦未向法院提出对此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始医药费票据1张共计金额5245.63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峰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的费用金额一致。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用药清单中药品“小牛血清蛋白”和“强力枇杷露”两种药品超出了被上诉人陈新华的病情用药范围,应予剔除的问题。经查,“小牛血清蛋白”适应症状中有对末梢动脉、静脉循环障碍及愈合创伤等。本院认为,该药品的适应症与被上诉人陈新华眼部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且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关于“小牛血清蛋白”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强力枇杷露”,本院认为,从一般生活常识上就可以判断出该药品与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超出了被上诉人治疗用药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对被上诉人使用的“强力枇杷露”2瓶共计75.80元应从被上诉人医药费5245.63元中予以剔除。据此,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应计算为5169.83元。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始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1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新华与住院床位信息,以及病历资料与司法鉴定意见上显示的年龄不一致,因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双峰县人民医院对陈新华的住院病历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陈新华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虚假,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发票复印件上显示陈新华住院12天,而原判决认定住院60天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加盖有双峰县人民医院病案信息资料专用章的“住院病案资料”上显示,陈新华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实际住院时间为71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70天,并未超出陈新华实际住院的天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新华的经济损失为58257.36元。本院二审���决: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新华的经济损失58257.36元,由上诉人曾选红赔偿40780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陈新华自负;三、驳回上诉人曾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700元,由上诉人曾选红负担490元,被上诉人陈新华负担210元。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曾选红称陈新华利用关系,提供虚假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曾选红并不能提供涉案病历为虚假的证据,曾选红称陈新华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且隐瞒1年半后提出诉讼的理由,经查,陈新华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对陈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采用的鉴定标准及程序合法,曾选红并未对陈新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同时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一直由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陈新华才提起诉讼,且并未超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曾选红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7)湘1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新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邬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