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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吴水平与胡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平,胡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806号原告:吴水平,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小军,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南星,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吴水平诉被告胡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南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平诉请,一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96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将40000元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时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手头难以周转予以推拖。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南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南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吴水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吴水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9200元汇至向被告胡南星账户,被告胡南星将首月利息800元一并计算向原告吴水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水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借到人胡南星,2012年6月9日(备注月息2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吴水平称借条中“备注月息2分”系原告吴水平书写,结合原告吴水平银行流水认定,被告胡南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归还原告利息款8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结合双方的利息支付方式,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按照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被告胡南星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经原告吴水平催讨,被告胡南星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水平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流水六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水平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胡南星并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南星在原告吴水平催讨后,在合理期间应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故被告胡南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实际借款金额为39200元。虽然原告吴水平自认借条中书面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自书,但结合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被告胡南星确实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南星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故利息计算以本金39200元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截至结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共计产生利息为2540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水平诉请要求被告胡南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水平超出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水平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25401元(该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胡南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