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刘银花与刘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花,刘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刘银花,女,1967年10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志旭,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银花与刘志旭买卖合同纠纷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志旭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银花案款86900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工商、国土、交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木东审 判 员  毛 昊审 判 员  郑少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