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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颜玲与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颜玲,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1190号原告:吴颜玲,女,汉族,原系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森,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男,汉族,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男,系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颜玲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颜玲、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韩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33867.04元,利息5086.68元,合计38953.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在整个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2016年10月26日我在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当时我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后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时到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6日大庆中院再审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我到保险公司要交纳养老保险,但是保险公司称不能补缴,只能自2017年往后交纳,所以我现在一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害赔偿,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林劳人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调解书一份;2、林劳人仲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2017)黑062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黑06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林港公司仲裁人员欠缴保险情况表一份(原件)。证明欠缴统筹本金33867.04元及利息5086.68元,合计38953.72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直接到社保局为原告办理过社会养老保险,公司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这份题为对林港公司仲裁人员欠缴保险情况表的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200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按计件工资给付的,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切保险及福利均包括在计件工资内。在雇佣原告之前,已与原告经过合法的自愿协商才开始工作,强调原告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原告对该会议记录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认为,开董事会时职工不知道也不知情,迟到早退扣工资,每月有满勤奖50元,保底工资1200元,按时按点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鲁明海、刘春海出庭作证。鲁明海证明我单位开资是执行单位董事会的决议,开的工资已经包括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在内。开董事会我没有在场,董事会开完会后,通知了我,我才知道的。刘春海证明原告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人员,临时人员开的是计件工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当时被告单位雇佣我们不是临时工,我们是按时按点的上班,还有满勤奖,如果有活就干计件,没有活时就干日工。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名证人与被告单位属雇佣隶属关系,存地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颜玲于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经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申请,要求被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被驳回后,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实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金33867.04元,利息5086.68元,合计3895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即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颜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退还原告吴颜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审 判 员  刘 实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