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晓磊与高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磊,高福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175号原告:李晓磊,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信,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李晓磊与被告高福信、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李晓磊于2017年10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高福信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晓磊借钱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福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高福信向原告李晓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晓磊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途周转,期限1月,利率2%,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人(签章):高福信身份证号:借款人(签章):张春梅身份证号:410123197304280629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福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晓磊要求高福信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7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人民陪审员 贾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史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