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桂香、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香,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香,男,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30735624Q。负责人:林慧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林慧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婧,女,满族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汉族,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秦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驾上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桂香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3.3元/月×1.5个月×2倍=1121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材料所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00×70%×3个月×2倍=588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03.3元/月÷21.75天÷8×1917.5个小时×1.5倍=62869.2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的高温补贴6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不受固定时数的限制,上下班不存在迟到、早退之说。企业员工只需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量即可。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单双班制度。双班两名驾驶员合用一辆车,由于先用车的司机交班晚不应该算后面的司机上班迟到。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6年6月12日上班迟到,6月13日、7月日、7月15日早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制定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款》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虽然该条例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指定,但并不是与职工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定的结果,职工代表决议上的“秦桂香”签名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且处罚条例规定: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计旷工一次;旷工三次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这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评判标准。三、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迟到”并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的损失,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上班“迟到”是因为先用车的司机交班晚了,上诉人本人并无过错。从违规所造成的损失大小而言,所谓的上诉人“迟到”并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的损失。四、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处罚条例》合法合理,上诉人上班迟到,但是根据《处罚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经警示教育直接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然有违规定,解约程序违法。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桂林分公司没有工会,因此是通过总公司制定的处罚条例,但是组织员工对该条例进行了培训,有签到证明。被上诉人是服务行业,因此要求不能旷工,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发放绩效工资,每天上班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秦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6286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的高温补贴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秦桂香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月并按规定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节假日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后附有《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企业的制度和规定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各自履行义务。2016年3月10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全票通过《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并于2016年3月16日开始执行此项规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组织原告秦桂香等员工对上述条例进行了培训及学习,原告在日常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该条例载明:“双班驾驶员上班时间必须覆盖本班次的高峰期时段,……高峰时段不上线或上线不完全覆盖的(特殊情况报运营部批准不需要上线的除外),一经发现,按旷工论处。……双班高峰时段:A班(5:00-11:00);B班(16:00-24:00)……处罚标准1、发现旷工1次书面警告;2、发现旷工2次,给予停运2天回公司接受批评再教育;3、发现旷工3次,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次(含3次)以上,按严重违法劳动合同关系。5.旷工1次(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计旷工一天”。2016年8月1日,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根据《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之规定,认定原告秦桂香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上班迟到30分钟;6月12日双班A迟到30分钟,计旷工一天;6月13日双班A早退一小时,计旷工一天;7月1日双班B当天14:11分下班,之后未上班,计旷工一天;7月15日双班B当天15:33分下班,之后未上班,计旷工一天,原告秦桂香工作日中存在多次上班迟到、早退、旷工情形,并累积3次以上,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驾驶员离职交接班上签字,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另查明:《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加班审批:须向上级主管提交正式书面加班申请单,经上级主管和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即每月加班实数为32或40小时,公司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不需要单独申请”。根据该规定申请人2015年4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节假日应加班2天;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为8212.3元。另查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系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另查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发出的《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市人社工时许决字【2015】25号)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局提出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申请……本局决定:一、同意你单位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四、执行时间: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秦桂香为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履行司机工作期间,其驾驶车辆配备有空调,且车辆油耗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二、原告秦桂香是否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用;三、原告要求高温补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关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问题原告秦桂香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按照其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迟到、早退累积旷工达三天以上,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秦桂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之规定。虽然被告以累积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于常理来看过于严厉,且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作为劳动者在明知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应预见其违规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秦桂香是否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用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秦桂香经当场核对认可其在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及行车路线记录,结合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以及《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对于加班需要向上级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闲日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高温补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的问题根据该院事实查明,原告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配备有空调,且车辆油耗均由被告承担,没有达到法定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桂香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桂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职工代表大会和选举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大会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代表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别的公司的条例,不能约束桂林分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代表不一致,因为分公司没有正式的工会,必须采用总公司的制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确定。本院认为,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普遍未设立职工代表机构或工会,根本无法实现《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应经职工讨论的要求,对这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征求意见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并不一定均无效。只要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该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无法成立公司工会,不能独立制定其规章制度。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组织秦桂香等员工对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进行了培训及学习,秦桂香在日常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说明秦桂香对该处罚条例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旷工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任何正常的劳动者对此理所当然应当明知。因此,该处罚条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发现旷工三次,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秦桂香工作中存在多次上班迟到、早退、旷工情形超过3次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符合处罚条例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秦桂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秦桂香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公司不鼓励加班,且实施加班申请的规定。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加班审批:须向上级主管提交正式书面《加班申请单》,经上级主管和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即每月加班时数为32或40小时,公司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不需单独申请。”根据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的秦桂香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条,其已经每月足额支付秦桂香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桂香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单位批准加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秦桂香高温补贴的问题。本案,秦桂香驾驶的车辆配有空调,工作环境可以降温至33℃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秦桂香请求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秦桂香上诉主张提出赔偿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秦桂香可另行起诉,二审对该项请不作裁决。综上所述,秦桂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