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青华、郑洋洋等与尹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华,郑洋洋,李某,尹祖强,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333号原告:翟青华,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郑洋洋,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祖强,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宁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7986538944。法定代表人:白国芳,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城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负责人: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青华、郑洋洋、李某与被告尹祖强、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华、郑洋洋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被告尹祖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青华、郑洋洋、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9.6万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李炳华驾驶悬挂鲁M×××××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S247省道由惠民县向乐陵市方向行驶至16KM+700M路段时,驶入公路黄线左侧,与对行尹祖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碰撞,造成李炳华当场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祖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祖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尹祖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祖强、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尹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尹祖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前进,被告尹祖强为刘前进雇佣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为挂靠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李炳华醉酒后驾驶悬挂鲁M×××××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S247省道由惠民县向乐陵市方向行驶至16KM+700M路段时,驶入公路黄线左侧,与对行被告尹祖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碰撞,造成李炳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前进(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尹祖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涉案车辆具备行驶条件。主车鲁N×××××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鲁N×××××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受害人李炳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惠民县何坊乡官道李家村。原告翟青华系李炳华之妻,原告郑洋洋、李某均系李炳华之子。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以下简称“数据A”);2016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以下简称“数据B”);2016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以下简称“数据C”)。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元,对被抚养人李某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4年,再除以2个抚养人。提交惠民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长期规划一栏中公布的惠民县城市规划图一份,证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管道李家村属于城镇范围,李炳华及三原告均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规划图有异议,认为区域是否属于城镇,应该由省级政府规划,并非县级政府规划,且为远景规划图,并非现在规划,不能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被告尹祖强、运输公司无意见。对双方争议的该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规划图是惠民县远景建设规划图,而非现已确定原告方居住村为城镇区域,不能充分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现在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数据A计算20年,数额为279080元;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数据B计算4年,再除以2个抚养人,数额为19038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赔偿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按数据C,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12元(按3人2天,每人每天152元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该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1781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其亲属必然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3人2天比较合理,但根据当地实际应以每人每天60元为宜,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认定为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50元、鉴定费200元,提交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范畴,其对该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该鉴定意见比较客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认为被告尹祖强所驾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系单位侵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车主已到庭,并非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为个人侵权,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尹祖强、运输公司提交《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前进。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尹祖强、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前进,本案并非单位侵权。根据受害人李炳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李炳华醉酒后驾驶悬挂鲁M×××××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对行被告尹祖强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碰撞,造成李炳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811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0元、车辆损失17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22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7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195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198118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0元,合计2302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907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翟青华、郑洋洋、李某赔偿111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翟青华、郑洋洋、李某赔偿69077.7元;三、驳回原告翟青华、郑洋洋、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通过本院过付(账户名称:阳信县人民法院,账号:15×××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238.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福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