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博物馆与白栓保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博物馆,白栓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煤炭博物馆,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希海,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飞,中国煤炭博物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栓保,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中国煤炭博物馆与被申请人白栓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白栓保与中国煤炭博物馆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煤炭博物馆不服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飞、苗国宾,被申请人白栓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经审理查明,白栓保于2000年6月由太原市政总公司调入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2000年12月28日经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签发”中国煤炭博物馆煤博干字【2000】第38号文件”任命白栓保为经营计划处处长(保留正处级待遇);又于2001年8月28日签发”煤博干发【2001】48号文件”,任命白栓保为工贸总公司总经理(保留正处级待遇),免去其经营计划处处长职务;中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党组于2002年11月7日签发”晋煤党发【2002】66号文件”,任命白栓保为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试用一年);中共中国煤炭博物馆于2004年5月11日签发”煤博党字【2004】8号文件”,请示上级免去白栓保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中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党组于2005年7月4日签发”晋煤党发【2005】24号文件”,免去了原告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于2005年9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时至2012年12月退休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等待遇。原告即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补发所欠工资。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不上班为由认为不能补发工资及其它待遇,原告则说明单位一直不给他安排工作,并不是不去上班,相互争执不下,达不成一致。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中国煤炭博物馆煤博干字【2000】第38号文件,中国煤炭博物馆煤博干发【2001】48号文件,中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党组文件晋煤党发【2002】66号文件,中共中国煤炭博物馆煤博党字【2004】8号文件,中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党组晋煤党发【2005】24号文件,原告工资卡、工作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中国煤炭博物馆担任领导职务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被免职,从2005年9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12月退休,7年多来,原告未正常上班工作,被告就原告未上班问题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故原告请求补发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就原告仲裁后,超过15日未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成立。因原告长期未上班,就其档案工资请求可按一半由被告支付,其它如奖金、福利等不予支持。原告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档案工资为304509.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栓保工资152254.7元;二、驳回原告白栓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白栓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中国煤炭博物馆长期违法剥夺白栓保劳动权利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没有全额支持白栓保所主张应得利益,仅按工资的一半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煤炭博物馆支付白栓保应得工资、奖金、烤火费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由中国煤炭博物馆负担。其对上诉人中国煤炭博物馆的答辩意见为,白栓保自2005年7月免职后未到单位,是因为与单位主要领导矛盾,不安排其工作和办公场所,剥夺其劳动的权利;原审程序合法,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单位内部的人事任命行为;原审程序违法,白栓保在2005年前就应当申请仲裁,直到2013年11月16日才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未对仲裁不予受理进行审理,原审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审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栓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白栓保负担。中国煤炭博物馆对白栓保的答辩依据为,白栓保长期不上班,反而领取工资,违反按劳分配的原则,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白栓保在中国煤炭博物馆担任领导职务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被免职,从2005年9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12月退休,白栓保未正常上班工作,中国煤炭博物馆也无证据证明对白栓保重新安排适合的工作,故应认定中国煤炭博物馆未就白栓保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白栓保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就其档案工资请求按一半支付,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中国煤炭博物馆应补发白栓保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档案工资304509.3元。白栓保要求补发从2005年9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每年按1500元补发取暖费的请求,本院参照相同工作年限职务的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取暖费发放标准及太原市取暖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煤炭博物馆应补发白栓保2005年9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取暖费10500元。白栓保请求补发奖金及节日福利,因单位对员工发放的奖金属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对员工的一种物质奖励,白栓保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单位对其特定的工作,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发节日福利的请求,因白栓保并未提供中国煤炭博物馆发放职工福利的发放对象及相关标准,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国煤炭博物馆相关上诉意见及应驳回白栓保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白栓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故中国煤炭博物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白栓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煤炭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栓保工资152254.7元;”。三、上诉人中国煤炭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栓保工资304509.3元。四、上诉人中国煤炭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栓保取暖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栓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白栓保负担10元,上诉人中国煤炭博物馆负担10元。中国煤炭博物馆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未正常上班工作”不当。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3月5日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白栓保同志也参加了本次会议。此后白栓保同志一直未上班也未参与工贸总公司任何工作。......2005年9月21日工贸总公司召开的支委会暨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5年10月份停发白栓保同志工资。”被申请人白栓保在2004年3月5日以后再未上班。原判却认定不上班的时间为”2005年9月”显然有误。是被申请人白栓保”不来上班”,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未正常上班工作”。(2)原判认定”无证据证明对白栓保重新安排适合的工作”有误。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2月16日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决定,白栓保同志不再兼任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决定白栓保同志重点帮助工贸总公司处理遗留问题;2004年3月5日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上,决定白栓保同志协助处理原在任期间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白栓保同志也参加了本次会议。同时决定会后由公司总经理焦士买同志与白栓保本人进行沟通,并再次通知其上班。”原判不顾上述事实,认定事实有误。(3)主体不适格。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煤炭博物馆签发”煤博干发[2001]48号”文件,任命白栓保为中国煤炭博物馆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直至2004年2月17日白栓保不再担任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一直由工贸总公司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与中国煤炭博物馆工贸总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单位,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拖欠了工资,依法应向工贸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申请人主张。原判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福利等,依法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以”索要工资报酬”为由,向山西省人事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而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人事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也认同本案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法定程序。(2)未对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进行审理和下判。人事仲裁委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审理本案时,应该首先对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3)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成立”有误。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中明确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视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会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即20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申请人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认定,被申请人从2005年9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12月退休,被申请人未正常上班工作。判决补发被申请人档案工资304509.3元不当。被申请人白栓保辩称,1、原审认定白栓保未能正常上班工作是客观正确的,从中国煤炭博物馆2004年3月决定白栓保不再兼任下属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的第二天随即收回了白栓保的办公室和交通工具,2005年7月2日山西省煤炭厅根据中国煤炭博物馆的报告免去了白栓保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中国煤炭博物馆不仅没有安排和明确白栓保办公场所、交通工具,且无人管理,无地考勤和报到。原因是白栓保和时任煤炭博物馆馆长总经理在许多方面意见相左,白栓保向上级包括中纪委省纪委反映他的问题,因此其将我的工资手续转到下属工贸公司,并免去了我工贸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向省煤炭厅打报告要求免去我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7月4日宣布我的免职任命时厅领导和文件中并没有说不安排我的工作只是待分配。直到2013年1月省煤炭厅批准我按总公司领导退休都未能安排适合的工作,在这七年中我没有办公场所,无管辖部门。白栓保属省煤炭厅任命和管理的馆总公司领导干部,属中国煤炭博物馆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的在编领导干部。中国煤炭博物馆属事业单位,工贸公司是贯中国煤炭博物馆名的下属二级公司,属事业单位,人财物产供销权力全部集中在煤博馆,公司的生存人员的去留均无权处置,这是由事业单位性质决定的。中国煤炭博物馆的再审请求中所说的,由于我不上班,经工贸公司支部会决定停发白栓保的工资,工贸公司作为二级单位没有权利决定处置一个在编馆总公司领导。2、原审认定白栓保未安排适合的工作是正确的。2004年2月16日煤炭博物馆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对馆总公司领导进行了分工,给白栓保的分工是协助清理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而馆长总经理明知工贸公司在他的一手操作下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可处理。故此把我的工资手续由馆放在工贸公司。我没有办公场所,没有人管理。我认为没有安排适合工作的情况下听从组织耐心等待,也是上班的一部分。3、中国煤炭博物馆有四个下属单位,从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分散经营,人财物、产供销工资分配经营工作等的决定权都统一归中国煤炭博物馆。利润上交煤博馆,退休后统一由馆发退休工资。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工贸的盈亏包括馆总公司所辖单位的拆并人员分流,统一由馆总公司负责。2006年工贸公司分流时,白栓保的劳资关系在原馆长的指示下,放到了下属有4个职工的床垫厂,2011年床垫厂注销,馆长又把白栓保的劳资手续转到中国煤炭博物馆展览公司直到批准退休,白栓保的劳资关系又重新回到了馆人事处,人事关系2015年5月20日由煤炭厅人事处转回煤博馆。工贸公司从2006年6月就名存实亡,无办公场所,无组织机构。关于仲裁前置的问题。白栓保属人事纠纷,属于省煤炭厅未安排工作所造成的扣发工资问题,根据规定,应由省人事仲裁委先行裁决,仲裁委因白栓保是退休干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没有关于多久过时效的条款。4、白栓保是省煤炭厅派到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总公司工作的领导干部,兼任工贸公司经理是中国煤炭博物馆党委任命委托,不存在白栓保和工贸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白栓保的人事管理权在山西省煤炭厅,工作的安排由山西省煤炭厅决定,由于七年中煤炭厅更换了四任厅长,致使白栓保的工作到2013年煤炭厅批准白栓保退休也没有落实。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国煤炭博物馆提出的被申请人白栓保申请仲裁后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形式上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且未告知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中国煤炭博物馆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白栓保是否上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栓保在再审申请人中国煤炭博物馆处担任领导职务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被免职,从2005年10月停发工资至2012年12月退休,白栓保未正常上班工作,再审申请人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对白栓保重新安排适合的工作,故原二审认为中国煤炭博物馆未就白栓保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对白栓保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并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滕 青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