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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5594号原告:司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滕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19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木材交易,2012年7月18,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1930元,并书具欠条一份,大概半年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119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司某某购买木材,截止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1930元,被告滕某某为原告司某某书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滕某某偿还10000元,余款1193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采购原告的木材后,尚有1193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经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木材款11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