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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连霞与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显微外科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文,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福,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物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鑫涌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杜某某签订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是错误的。杜某某2015年11月底入职,是从事公司客服,而不是收费人员。2016年1月,鑫涌物业公司聘用李剑鸣为项目经理,李剑鸣召开项目会议,要求所有的物业款项和装修押金都必须上交给他管理。杜某某因为本身是客服员工,在收取物业费和装修押金后以现金、转账的形式交给李剑鸣。当时李剑鸣还给公司的内勤写下收到条。包括此案的涉案款项91148元全部交给李剑鸣。后李剑鸣因为其他款项没有给公司交涉清楚,与公司产生矛盾,为了自身利益,李剑鸣就让杜某某打此欠条,暂缓公司对自己的追责,而杜某某当时并没有多想,并且相信了李剑鸣的说法。当着鑫涌物业公司另一位经理刘洋和李剑鸣的面,杜某某写下的欠条,之后并不知道李剑鸣没有将欠款交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更没有传唤与此案有密切关系的李剑鸣及当时公司的内勤出庭,就以欠条有效作出判决,有悖于法律。鑫涌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鑫涌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某返还欠款91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某原为鑫涌物业公司的物业收费员,李剑鸣系鑫涌物业公司外海蝶泉山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2016年6月28日,杜某某向鑫涌物业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山东鑫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36148元整(叁万陆仟壹佰肆拾捌元整)”;“今欠山东鑫涌物业有限公司装修押金共计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杜某某在上述两张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在上述两张欠条下方李剑鸣分别注明:“证明该款项未交公司”并签字捺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鑫涌物业公司主张杜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归还1万元,尚有91148元欠款未归还。杜某某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辩称涉案款项在李剑鸣处,当时李剑鸣拿走66000元装修押金和单据,又从鑫涌物业公司物业收费员李华手中拿走12000多元的物业费。李剑鸣不打条,后来鑫涌物业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让杜某某出具了欠条,并表示如杜某某把能还的钱都还上就和杜某某没有关系了,故杜某某当时还了2800元,剩下的钱鑫涌物业公司应找李剑鸣索要。为证实其主张,杜某某提交其与鑫涌物业公司内勤巩婷婷的通话录音两份。鑫涌物业公司对杜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对方通话人是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与其所诉内容无关,杜某某是费用的收取及保管人员,其将钱交于任何第三方是其个人行为,与鑫涌物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另一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就本案中的欠条而言,该欠条产生的背景为杜某某作为鑫涌物业公司的收费人员,未将因工作职务而接收到的钱款上缴公司,在该情形下杜某某就该欠款向鑫涌物业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鑫涌物业公司向杜某某主张返还涉案款项,杜某某应当依据欠条向鑫涌物业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杜某某虽主张欠款并非自己私自留下,而是应鑫涌物业公司项目经理李剑鸣要求交给了李剑鸣,对此杜某某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杜某某主张鑫涌物业公司应向李剑鸣索要涉案款项,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杜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共计101148元,鑫涌物业公司认可杜某某已于2016年7月6日归还1万元,鑫涌物业公司要求杜某某返还款项9114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鑫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91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杜某某负担。二审中,杜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其收取的所有物业费、维修基金都上交于该项目负责人李剑鸣,其他的以现金形式交于李剑鸣。2、装修押金票据统计表存根复印件,杜某某称原件在鑫涌物业公司,该表记载其收取押金5.6万元,是将钱交给李剑鸣后,由内勤巩婷婷制作的表格。3、当时的公司员工王玉和、李书年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剑鸣是鑫涌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及合伙人,所有员工都听从李剑鸣的安排。鑫涌物业公司称,微信转账打印件无法证明钱是转给谁的,也无法证明涉及的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关系;统计表是杜某某自己统计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其统计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杜某某把应当交付公司财务的资金交付了其他人。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杜某某向鑫涌物业公司出具欠条,其对出具原因所作的解释,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采信。该欠条中李剑鸣已注明“证明该款项未交公司”,此后杜某某也归还过部分款项,因此,杜某某与鑫涌物业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杜某某向鑫涌物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据充分。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