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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智毅诉顾月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毅,顾月军,章静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毅,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静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军(系章静毅之夫),年籍情况同上。上诉人杨智毅与被上诉人顾月军、章静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被上诉人顾月军并作为被上诉人章静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防盗门系合法合理安装,开门方向符合普通人习惯使用右手的习惯。上诉人家的防盗门并未长时间完全开启,只是在正常进出门时开启,且防盗门外属于公共通道,并未妨碍被上诉人及任何业主的通行权利。被上诉人顾月军、章静毅在楼道公共区域违章安装铁门,导致上诉人家的防盗门无法正常打开,且会与被上诉人违章安装的铁门相撞,不但造成上诉人家防盗门的毁损,而且还严重妨碍上诉人一家的正常通行和室内采光、通风,给上诉人一家造成巨大不便与损失。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基本安全需要,判决上诉人拆除防盗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顾月军、章静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顾月军、章静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智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防盗门;2、诉讼费由杨智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月军、章静毅与杨智毅系邻居关系。顾月军、章静毅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共有人。杨智毅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杨智毅对其403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安装了一扇封闭式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向外开启。庭审前,一审法院至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404室实地勘察测量如下:杨智毅家的防盗门位于公共走道上,该门宽度为80厘米左右,向外并向左开启,与404室的走道相接。404室的走道口宽度为103厘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智毅403室进户门位于公共走道处,涉讼防盗门完全开启时,404室走道仅留下20余厘米。由于公共走道系人员进出频繁的场所,故顾月军、章静毅提出涉讼防盗门影响了顾月军、章静毅的正常通行权利的事由成立,杨智毅应当拆除涉讼的防盗门。至于杨智毅提出顾月军、章静毅及全楼的防盗门均是向外开启,与本案无关。杨智毅房屋所处的公共通道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安装防盗门时更应当注意避免给相邻住户造成妨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判决:杨智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防盗门。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智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93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章搭建铁门导致上诉人家防盗门无法正常开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家防盗门为合法安装,并未阻碍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该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顾月军给其发送的短信文本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本院予以收录在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房屋防盗门向外开启时,过多占用了被上诉人房屋门口通道,确实对被上诉人进出房屋造成一定妨碍。上诉人称涉诉防盗门只有在进出房屋时偶尔打开,且如果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安装的铁门,则涉诉防盗门可180度完全打开,不会妨碍被上诉人出行,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拆除铁门,上诉人在打开涉诉防盗门的过程中仍会给被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至于上诉人提出拆除涉诉防盗门有碍其基本安全需要,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居住安全采取相关措施无可厚非,但在方式方法的选择上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多年邻里关系,“远亲不如近邻”,和睦的邻里关系不仅使人在日常生活中心情更加愉悦,而且可以在关键时刻得到最及时的帮助,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冰释前嫌,相互体谅,友好协商,妥善处理邻里相处的琐事纠纷,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智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代理审判员  谢猛审 判 员  毛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