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9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徐庆昌、侯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徐庆昌,侯利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74号原告:王振海,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昌,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武安市。被告:侯利阳,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海与被告侯利阳、徐庆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侯利阳、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5633.87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徐庆昌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留村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祥和大街)107国道留村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原告王振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七里河大队调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冀E×××××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利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司机和车主分文未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利阳辩称,其将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日卖给王新朝了,王新朝又卖给了本案被告徐庆昌。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合同及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徐庆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4时20分,被告徐庆昌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留村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祥和大街)107国道留村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振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振海受伤后先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急诊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2205.32元。后被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面部裂伤;4.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5.肺挫裂伤;6.左眼球挫伤;7.左眼结膜炎;8.轻度脂肪肝;9.肝囊肿;10.面部缝合伤口后感染;11.左侧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12.肘管综合征。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75461.35元。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调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24号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振海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振海的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振海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振海花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冀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利阳,侯利阳于2014年10月1日将事故车辆买给王新朝,王新朝又于2016年2月13日卖给被告徐庆昌,车辆买卖过程中均在买车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期间,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徐庆昌,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王振海在邢台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振海59周岁,其妻子乔相芹于1950年4月11日出生,王振海与乔相芹共育有四女一子。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冀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侯利阳,但侯利阳已转卖给王新朝,王新朝又专卖给被告徐庆昌,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受让人被告徐庆昌承担。关于原告王振海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77666.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8911.67元,其中邢台市煜博大药房出具的总额1245元出库单非正式发票,也无法证实系用于原告王振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沙河市中医院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期间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日,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0784.52元,原告王振海提交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及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庭审自述,其工作是烧锅炉,本院认为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5785元/365天*110天=10784.52元。5、护理费5882.47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利锋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工资表,也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支持。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故其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47元;6、伤残赔偿金67797.6元,原告王振海为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至事故发生时59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王振海伤残赔偿系数为12%。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为28249元*20年*12%=6779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8元,被扶养人乔相芹系原告妻子,已满6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7)年/6人*12%=2547.48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参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600元,由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共计174878.74元。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付。因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原告住院时先行垫付,现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512.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由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被告徐庆昌赔偿原告72366.67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92512.07元;二、被告徐庆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海损失72366.6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徐庆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