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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陈凯,罗承桂,陈亮亮,陈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11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海蓝路**号采莲湾*幢***层。法定代表人:堵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字然、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凯,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承桂,女,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系陈凯妻子,住址同上。被告:陈亮亮,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系陈凯、罗承桂之子,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陈静,女,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系陈凯、罗承桂之女,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陈凯、罗承桂、陈亮亮、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然,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凯龙公司)及被告陈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桂已死亡;被告陈亮亮、陈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1161105.55元,合计11661105.55元;2、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在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将借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尚欠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陈凯、罗承桂、陈亮亮、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25180405-2014年(地营)字0176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本金为105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14%,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如约向被告临沧凯龙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就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首先,被告陈凯、罗承桂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临翔区忙令片区面积为357.4平方米的住房(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面积为333.2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证号为:临国用2004第0426号),以及坐落于临××区旗山路与××交叉口北侧锦秀江山二期B16幢1单元总面积为1464.6平方米的住房(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4号、01××75号、01××76号、01××81号、01××82号、01××84号、01××85号、01××86号、01××87号),总面积为399.7平方米的商铺(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8号、01××79号、01××80号、01××88号、01××89号、01××90号、01××91号、01××92号、01××93号)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借款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抵押合同编号为25180405-2013年地营(抵)字005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次,被告陈凯、陈亮亮自愿共同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0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临沧凯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将上述对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公告。至此,原告受让的上述债权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凯、罗承桂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凯、陈亮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承桂死亡后,被告陈静应在继承罗承桂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沧凯龙公司、陈凯共同答辩称:借款、抵押及保证均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不予认可,且以现在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财务状况,已无力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陈静不是保证人,对罗承桂的遗产已表示放弃,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亮亮、陈静未到庭答辩。原告信达资产公司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编号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及罚息等作出约定。第3组证据:编号25180405-2013年地营(抵)字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陈凯、罗承桂自愿用其名下土地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借款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4组证据:编号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保证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告陈凯、陈亮亮自愿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静作为被告陈亮亮的委托代理人,代陈亮亮办理有关银行贷款、房产抵押及其所有相关手续的文件、资料签订等事宜并进行了公证。第5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如约向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第6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被告。第7组证据:抵押物权属证书,证明被告对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第8组证据: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付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临沧凯龙公司、陈凯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所举第1、2、3、4、5、6、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第7组证据无法看清,不予认可。被告陈亮亮、陈静未到庭质证。被告临沧凯龙公司、陈凯、陈亮亮、陈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合同签订过程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凯、罗承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5180405-2013年地营(抵)字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凯、罗承桂用其名下的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住房,临国用2004第0426号土地,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4号、01××75号、01××76号、01××81号、01××82号、01××84号、01××85号、01××86号、01××87号住房,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8号、01××79号、01××80号、01××88号、01××89号、01××90号、01××91号、01××92号、01××93号商铺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借款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临沧凯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25180405-2014年(地营)字0176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本金105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14%,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陈凯、陈亮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14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凯、陈亮亮共同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向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临沧凯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2016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1161105.55元,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承桂于2016年4月死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临沧凯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凯、罗承桂自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临沧凯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凯、陈亮亮自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静系被告罗承桂女儿,在被告罗承桂死亡后,被告陈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告罗承桂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达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及担保物权,现其要求被告临沧凯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陈凯及陈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陈静在继承被告罗承桂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1161105.55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陈凯、罗承桂名下的抵押物即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住房,临国用2004第0426号土地,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4号、01××75号、01××76号、01××81号、01××82号、01××84号、01××85号、01××86号、01××87号住房,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01××78号、01××79号、01××80号、01××88号、01××89号、01××90号、01××91号、01××92号、01××93号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凯、陈亮亮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在继承被告罗承桂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55元,由被告临沧市凯龙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陈凯、陈亮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