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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986号原告:马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铮,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萌阳,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燕某,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铮、蒋萌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燕某协助原告马某去房屋主管部门删除房产备案中共有人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归原告马某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查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二个、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松下组合音响一套,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53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家庭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归原告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亦为原告。由于调解书中并未对涉案房产做出单独清晰的产权说明,为明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特提起诉讼。被告燕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归原告马某所有,但是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归原告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各自以其名义在本单位所交的内部职工股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外债12900元,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第三条约定:“被告马某于2001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燕某现金20000元”。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于2000年6月6日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应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燕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法院查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二个、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松下组合音响一套,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无共同存款,婚后共同外债12900元,燕某以其名义在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交内部职工股2000元,马某以其名义在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内部职工股15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燕某与马某双方同意离婚。二、家庭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归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马某所有。各自以其名义在本单位所交的内部职工股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外债12900元,由马某负责偿还。三、马某于2001年3月20日前给付燕某现金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房改房,批准售房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6月6日,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归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马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一套,有本院(2001)中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9号楼1单元1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归原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原告马某、被告燕某各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