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981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负责人:马振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南角马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村委会”)与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雷霆公司”)因房租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家村委会负责人马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衡水雷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村委会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要求被告衡水雷霆公司将租用的胜利小学一层门店交还给原告;三、要求被告衡水雷霆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53333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如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仍未交还房屋,按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实际占用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衡水市中华大街何家庄乡马家村委会南临胜利小学一层门店(1187.78m2)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55万元。现被告衡水雷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书面催要后仍未支付,已严重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衡水雷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条件,且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未书面约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被告合理的给付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马家村委会与被告衡水雷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衡水雷霆公司承租位于原告马家村委会南临的胜利小学一层门店,面积为1187.7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6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55万元,押金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违约条款:如被告衡水雷霆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则原告马家村委会有权终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衡水雷霆公司仅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物的位置、租赁期限、租赁费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载有双方当事人公章,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家村委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衡水雷霆公司使用,履行了标的物的出借义务。被告衡水雷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租赁费的交付义务。对于租赁费支付期限,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即对于第一年度租赁费,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付。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即如被告衡水雷霆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马家村委会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衡水雷霆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第一年度(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余欠租赁费35万元(年租赁费55万元减去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已支付的20万元),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马家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门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衡水雷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原告马家村委会要求被告衡水雷霆大厦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雷霆大厦至今仍实际控制诉争门店,原告马家村委会要求被告衡水雷霆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年租赁费55万元,不足一年的,按每月45833.33元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1527.78元计算)支付实际占有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原告南临胜利路小学一层门店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余欠租赁费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1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租金55万元(不足一年的,按每月45833.33元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1527.78元计算)的标准,向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7元,由被告衡水雷霆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