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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养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养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235号被执行人徐养力,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徐养力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徐养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徐养力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姜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业务庭移交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罚金3000元、退赔赃款3745元,合计67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674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退赔赃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步全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