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义与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李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247号原告孙义,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李志康,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孙义与被告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被��李志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诉称,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志康从原告处借2万元,约定2017年8月28日还款,并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康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因为当时原告说帮被告贷款40万元,原告得给被告提8个点的费用。后来被告又说贷20万元,但贷款现在也没下来。该2万元借款原告说是给银行的靳会计送的礼钱,原告说先让被告拿2万元,被告当时没有2万元,就先让原告垫付2万元,后来被告就给原告打了该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康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义20000整(两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康借款日期2017、7、29号归还日期:2017、8、2号”。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以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康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8月2日归还,故该笔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辩称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因为其他琐事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义要求被告李志康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