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兵、宋久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宋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565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村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被执行人:宋久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村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被执行人张兵、宋久红罚金刑一案中,执行标的罚金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房管、工商、国土、公安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兵、宋久红的财产,对张兵的银行存款1800元依法进行了扣划,宋久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