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秀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法定代表人:熊永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兰,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男,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向杨秀兰支付工资2735.6元。益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必向杨秀兰支付工资27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兰称于2016年6月6日进入益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入职时口头约定月工资报酬为3500元/月,2016年6月29日,杨秀兰在工作中受伤。杨秀兰又称,杨秀兰在益丰公司工作的地方系长长的不是很宽的一个车间,里面有很多冲压机、切割机,冲床边上有压焊机,工作的员工大概在上午10时左右停下干活,中午吃饭时没有单独吃饭的地方,员工打好饭后在车间随便找个地方吃饭,做饭的是个男人,不知道名字,杨秀兰刚到益丰公司的时候,在公司门外看见招聘广告,然后直接向益丰公司的老板打了电话,老板当时没有答应,后来大概在10点钟左右老板打电话叫杨秀兰直接去上班,杨秀兰在那工作了20多天,杨秀兰每天上下班骑自行车去,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中午自12时休息至下午1时,工作量大时在下午5时30分至6时期间下班,工作量少时在下午4时至5时期间下班,杨秀兰刚去没多久就受伤,所以不认识同事,刚进益丰公司时有一个主任负责修机器并且安排杨秀兰工作,杨秀兰主要负责切割管子和冲压,其他员工也做类似的工作,每个员工工序不一样。庭审中,杨秀兰提交了厂服。对此,益丰公司称,益丰公司给员工做饭的厨师是固定的,每天做中餐和晚餐,益丰公司的所做的工序与杨秀兰所说的基本相同,杨秀兰做的工作是配料加工,工作时间基本同杨秀兰所述,对厂服没有异议,系益丰公司的工人厂服。杨秀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丰公司支付杨秀兰2016年6月6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仲裁庭审中,益丰公司并未到庭,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益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秀兰2016年6月6日至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益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仲案字【2016】第59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病历、厂服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秀兰提出要求益丰公司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杨秀兰对在益丰公司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工作作息时间的描述与益丰公司的描述基本一致,该事实与杨秀兰提交的厂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秀兰在益丰公司工作的事实,益丰公司虽认为杨秀兰与益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益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以杨秀兰主张的3500/月作为计发标准,认定益丰公司应当支付杨秀兰2016年6月6日至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秀兰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工资273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益丰公司提供付款单一份,证明其代他人向杨秀兰支付了2016年6月6日至6月29日的工资2077元。杨秀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双方2016年6月6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但认为其与益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该工资也是由益丰公司直接向其发放的。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秀兰提交了益丰公司的厂服,同时对在益丰公司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工作作息时间作出���与益丰公司基本一致的描述,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秀兰在益丰公司工作的事实。益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付款单,该付款单只能反映益丰公司向杨秀兰支付工资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益丰公司系代他人发放,益丰公司也未就与杨秀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益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秀兰与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杨秀兰认可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结清,故对其要求益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345号民事判决;二、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秀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杨秀兰支付工资273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山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杨秀兰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