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2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刘某、刘某某、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7,93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2时57分许,原告驾鲁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路与临山路路口处时,与沿临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鲁D×××××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刘某辩称,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19.5元,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投保车辆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其公司有权拒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2时57分许,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路与临山路路口处,与沿临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各类医疗费用49,619.31元(被告刘某垫付2,819.5元)。其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180日;3、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起违法行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其应自担70%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鉴于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确认为10%,被告刘某承担20%;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根据其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正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75天,计2,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能完整反映其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为165天,误工费应为163.85元/天×165天,计27,035.25元,原告主张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并不超出纳税起征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计算为2,500元/月÷30天×75天,计6,2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大,对该项诉请��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9,6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4,537.31元。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39,6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3,179.3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0%,计10,635.9元,因先前其已向原告垫付2,819.5元,还应赔偿原告7,816.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计5,3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1,358元;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7,816.4元;三、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5,317.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87元,被告刘某负担337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