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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田茂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田茂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702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2号楼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988。负责人:李昌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茂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田茂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田茂智支付2017年1月至5月服务费2500元、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将违约金减少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茂智将其所有的渝BD5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自主经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田茂智自2017年1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截至2017年5月共欠服务费2500元。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田茂智电话未作答辩。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被告田茂智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田茂智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茂智将其自购的渝BD5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车辆挂靠期间,被告田茂智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次月服务费500元;被告田茂智逾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茂智从2017年1月起未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7年5月共欠服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田茂智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田茂智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被告田茂智支付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自愿要求被告田茂智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茂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田茂智于2013年2月26日就渝BD5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田茂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服务费2500元;三、被告田茂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田茂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