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广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广友,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广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4时15分,被告人宋广友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照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塔河镇新建路知味小厨饭店门前时,被塔河县交警大队执勤干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宋广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广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黑骏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0624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广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广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广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广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