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勋万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勋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勋万,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勋万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勋万及其辩护人王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勋万在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天龙商城五楼“程程公寓”5186房间内,采用搂抱、按压等方式压制被害人魏某反抗实施亲吻、抠摸行为,意图对魏某进行奸淫,后因魏某强烈反抗,程勋万放弃继续犯罪。当日,公安民警接魏某报警后至现场将程勋万带回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中止,且系自首。被告人程勋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勋万依法构成自首;2、被告人程勋万系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4、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勋万在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天龙商城五楼“程程公寓”5186房间内,采用搂抱、按压等方式压制被害人魏某反抗实施亲吻、抠摸行为,意图对魏某进行奸淫,后因魏某强烈反抗,被告人程勋万放弃继续犯罪。当日,公安民警接被害人魏某报警后因被害人魏某说不清具体地址,被告人程勋万也报警说出了具体地址,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程勋万带回调查。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勋万的亲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魏某17000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被害人魏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程勋万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魏某系贰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勋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证物照片、DNA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勋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勋万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魏某身体残疾,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勋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魏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魏某系残疾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程勋万从严处罚。被告人程勋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勋万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勋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