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巫志坚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志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巫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298号原告:巫志坚,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区瑞珍,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3557431960。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智彬,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忠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巫志坚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巫忠民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区瑞珍、张瑛,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彬、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巫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志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巫忠民是兄弟关系。2017年6月,原告妻子区瑞珍因所在单位领导干部人事任免和选拔问题,向组织部门申报配偶及个人名下财产,当时经原告及配偶本人了解,也向第三人及其他亲属了解,均无人表示会以原告或配偶区瑞珍名义购买房产。经原告妻子向所在单位申报材料之后,在2017年6月23日上午突然被单位党委组织部门告知,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集体土地房产,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随即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去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阅档案才发现以原告名义在2000年5月22日向白云区国土局房管局申请了一套35.58平方米的集体房产,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委托书》(原告非白云区同德街横滘村村民)。而且原告完全能确认涉及办理该套房产的全部手续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此房产的情况根本不知情。在原告再三追问家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认是由他在1997年左右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房,当时该房是农村村民集资所建,交易时只签了购买合同,没有任何房产证件。购买合同上购买者签名也不是原告。至2000年,第三人被通知可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当时第三人正值单位进行福利分房,为避免影响第三人申请单位福利分房,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提出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其中涉及申请书、委托办理书上的签名均是第三人模仿原告笔迹所签。而且,第三人以为此类集体房产不能自由交易或转移,所以认为通过房产交易中心是根本查询不到的,故在原告及其妻子区瑞珍填报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表时,均没有如实告知。以上事实不仅导致原告妻子区瑞珍正常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出现问题,甚至导致原告名下出现更多的房产登记套数,与广州市现行房地产政策不符,致使原告无法再通过市场进行改善生活条件的房产交易。另外,原告的户籍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而集体房产应以集体土地为依托才能办理,而且此套房产原告本人没有签名办理任何手续,根本不是原告本人收益的房产。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集体土地房产证(房产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即穗房地证字第004321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档案资料显示,200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位于白云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面积为35.58平方米的土地房产权属登记(登记案号:云统70120号),并同时提交了如下文件:《房屋及用地申请书》《申请书》《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村镇建房许可证》《主件存云统70000号案内》(主件资料《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镇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6号横滘村民合资建房名单明细表》《楼盘明细表》《公证书》《规划审查意见书》穗云规复字(1999)70号文)等文件。其中,(2000)穗证内字第00064号《公证书》中已记载,被告于1999年10月30日在《具结书》上签字。而《具结书》中载明原告在同德横滘××参与集资建房,兴建住宅楼坐落在新南胜二路36号(涉案房产所在地),现自愿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字第302号《石井区村镇建房许可证》中载明原告的建房行为已经得审核机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的许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同德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复核意见;穗云规复字(1999)70号文明确该房屋已补办了集体建房规划用地手续;《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镇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6号横滘村民合资建房名单明细表》《楼盘单元明细表》中明确原告为集资建房人,且同德居委会及同德派出所证实集资建房人原籍为横滘村村民等。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广东省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原为横滘村村民,其与曹玉珍等人使用横滘村共计343平方米的土地合资建房的行为已经得当时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政府的同意,并取得《石井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同时,原告已提交《公证书》及《委托书》,证实其自愿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并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未知悉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提出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的主张不成立。2000年1月12日广州市公证处的(2000)穗证内字第00064号《公证书》中已记载,原告于1999年10月30日在《具结书》上签字。《具结书》中载明原告在同德横滘××参与集资建房,兴建住宅楼坐落在新南胜二路36号(涉案房产所在地),现自愿办理第三人巫忠民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9日,被告收到白云区××××房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及房屋及用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村镇建房许可证等材料。其中,《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种类一栏为新建、分割,权属来源及登记情况申述一栏载明:1986年经白云区石井镇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批准,以石井区村建办字第302号建房许可证建成现状,现申请107房以原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2000年5月22日的《申请书》显示:“本人于1986年经石井镇(街)政府批准,自筹资金,在同德南胜二路36号兴建一栋楼房,结构框架,其中:第1层、房号107,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属于本人所有。现向贵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如需转移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请予办理。”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处有巫志坚字样的签名。2000年1月18日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工作忙事不能亲自到白云区土地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同××号的房屋产权登记,现特委托代表我来办理。所办的有关房地产登记之手续,我均承认。”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有巫志坚字样的签名,受托人签名处盖有邓锦忠字样的印章。根据广州市公证处于2000年1月12日出具的(2000)穗证内字第000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等77人于1999年10月30日签署了《具结书》。该《具结书》内容包括:“我们在同德街××村参与集资建房,兴建住宅楼座落在新南胜二路36号,现自愿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该《具结书》中具结人一栏:107房处签有巫志坚字样的签名。1986年的石井区村建办字第302号《石井区村镇建房许可证》显示:经研究同意批准同德乡横滘联社生产对社员曹玉珍等人在本村合资建房(合建)东至西长28米,南至北长12.25米,用地面积343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层数为8层,建筑面积为2979.62平方米,由自建单位(个人)承建。2000年5月25日,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穗房地证字第004321号(穗集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房产证》,该证载明:权属人为原告,权属来源为1986年合建分割,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地座落为白云区××××房,共用地面积为346.37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8层,座数为1,使用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35.58平方米,登记字号为云统70120。备注:此共有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该用地是1986年经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知晓该《集体土地房产证》后,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2000年5月22日的《申请书》申请人处“巫志坚”、2000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巫志坚”以及1999年10月30日的《具结书》第107房处“巫志坚”签名的笔迹是否与原告本人真实的签名笔迹一致性或一样的鉴定。2017年9月13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财司﹝2017﹞文鉴字第153号《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2000﹞穗证内字第00064号《公证书》中1999年10月30日的《具结书》第107房处、2000年5月22日的《申请书》申请人处、2000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共三处‘巫志坚’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巫志坚的笔迹。”另查,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责由被告承接。再查,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了《关于白云区××××房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向白云区国土局房管局提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申请书及委托办理书上的签名均为第三人模仿原告笔迹所签,且自购买涉案房屋后,第三人一直用于商业出租,并以第三人名义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租金收益归第三人所有,并未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申请登记证件收据、集体土地房产证、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公证书、申请书、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6号村民合资建房名单明细表、石井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核发了权属人为原告的《集体土地房产证》,但由于第三人称该证是其冒用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理,涉案鉴定意见也显示《具结书》第107房处、2000年5月22日的《申请书》申请人处、2000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就已知晓诉争房地产证,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上述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据此,被告负有辖区内房屋登记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收到的涉案初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申请材料中的﹝2000﹞穗证内字第00064号《公证书》中1999年10月30日的《具结书》第107房处、2000年5月22日的《申请书》申请人处、2000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共三处“巫志坚”签名,经鉴定,三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被告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诉争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诉争《集体土地房产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2000年5月25日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004321号(穗集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房产证》。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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