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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与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606号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1961M。法定代表人:董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2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797574005。法定代表人:陈锴。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2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416729558。法定代表人:杨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利人民币1029255.26元及资金占用的损失123510.63元(以原告应取得的分红金额人民币1029255.2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红利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为6个月,损失金额为123510.63元);以上二项金额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合计:1152765.89元;2、判令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滨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成立,被告共有两名股东,即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及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经审计尚余可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2018147.56元。被告佳滨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即: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018147.56元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分配金额1029255.26元(51%),第三人佳信公司分配金额988892.30元(49%);决议做出后,被告佳滨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公司两位股东均发出通知函,要求执行包括以上分配利润在内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但是,第三人佳信公司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同时,第三人利用其委派至被告佳滨物业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杨铭(杨铭作为经理负责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实际掌握佳滨物业公司的财务以及相关账册),拒不配合执行分配利润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原告作为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股东,有权分取红利。然而,第三人佳信公司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其行为过错明显,直接造成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利润无法分配,原告无法取得公司利润分红1029255.26元;同时原告还因此遭受了资金被占用、无法运用的利息损失,该等经济损失应当以分红金额人民币1029255.2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为6个月,损失金额为123510.63元。以上分红及损失,被告均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佳信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原告还保留向第三人佳信公司追究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状告被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自分红决议作出后并未按照公司内部的财务程序进行具体的取得分红程序。2、原告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吞公司的应收账款,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告在作出粉红决议后,本应进行公司的财务程序,原告却诉诸法律,其诉求于法无据且涉嫌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第三人本身作为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经营的商业活动,能够尽早分得盈利是企业的根本宗旨,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不同意、阻挠分红的情形。2、第三人委派人选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特别是财务)均由原告派员负责。综上,原告作为占公司占股份额超二分之一的大股东怠于行使公司盈余分配的程序,无理起诉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尽快判决分红事宜。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原告江滨公司、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区;原告及第三人佳信公司均是佳滨物业公司的股东。A2.第三人佳信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佳滨物业公司章程》,证明:杨铭系第三人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杨铭由第三人佳信公司委派至被告佳滨物业公司担任经理,根据章程的规定杨铭主持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际掌握被告公司的财务以及相关账册。A3.闽弘华业字(2017)068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经审计未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3500575.69元。A4.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表决票、2017年6月12日《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佳滨物业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即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018147.56元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分配金额1029255.26元(51%),第三人佳信公司分配金额988892.30元(49%)。A5.关于执行股东会决议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决议做出后,被告佳滨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两位股东即原告及第三人佳信公司均发出通知函,要求执行包括以上分配利润在内的股东会决议事项。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2017年6月5日台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51号,证明:台江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请求以被告公司三年合作期限届满,存在坐支现金以及物业应收款项拖欠、廉政和安全风险、业主不满意服务等原因,原则同意解聘被告公司。B2.2017年6月12日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解聘公司总经理杨铭、出纳张云英等事项。B3.2017年6月14日通知书,证明:这六家盖章解聘被告的所谓“业主”均欠缴物业费,其作出的所谓不与佳滨公司续签物业合同的一致表决为违法、无效的。B4.2017年6月16日通知,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表明同意退出鳌峰广场的物业服务。B5.2017年6月19日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股东佳信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解聘公司总经理杨铭、出纳张云英。证据材料B2、B3、B4、B5共同证明:1、原告一定要解聘被告将被告清出鳌峰广场且已实际解聘被告总经理杨铭和财务张云英,现公司运营已经不正常;2、被告目前已不具备分红条件,按规定应当先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分红,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阻扰分红,此不符合商业活动的常理;3、所谓分红只是原告为实现解聘被告进而侵吞未收欠款的手段。B6.股东江滨公司更换财务主管的通知,B7.股东合作协议,B8.欠费公告,B9.业主满意度调查。证据材料B6、B7、B8、B9共同证明: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及账册的主管人员实际上由江滨公司委派,表明佳滨公司的财务开支实际上在其全盘掌控当中;2、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十年而不是原告所称三年,股东分红为一年一分而不是此次三年才分,原告违约在先且不诚信;3、原告江滨公司等六家所谓“业主”尚欠大笔物业费未交;4、鳌峰广场大部分承租经营户(真实的业主即物业受益人)对物业服务满意度评价极高;5、台江区人民政府[2017]51号专题会议纪要解聘被告佳滨公司的三点主要理由均不能成立,此举全部系原告江滨公司误导区政府所致。B10.2017年6月15日佳滨公司向台江区政府的反馈函,B11.闽弘华业字(2017)068号审计报告,B12.佳滨公司起诉业主支付物业费用的资料。证据材料B10、B11、B12共同证明: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坐支现金、收费混乱等问题,特别是永辉超市的物业费用,该笔费用其实已被原告私自收取,且至今未上交被告;2、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大笔物业费;3、原告私下委托的财务审计的报告存在不实之处;4、已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永辉超市和陈锴等拖欠物业费,法院已立案;5、结合证据材料B8,可以证明证据材料B10所反馈的内容是属实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第三人佳信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A3、A4、A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江滨公司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材料B1、B2、B3、B4、B5、B6、B7、B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B8、B9、B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B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A3、A4中的邮寄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表决票、2017年6月12日《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A5,经核对原件,且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故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A4中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其内容所通知提议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已经召开。被告的证据材料B8、B9为被告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材料,B10为被告向台江区政府反馈相关情况的材料,B12为被告起诉业主支付物业费用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江滨公司所诉被告佳滨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分配利润1029255.26元属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原告江滨公司作为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股东,有依照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福建弘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确认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3500575.69元,2017年6月12日的《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为“1、按净利润的10%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人民币25万元。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扣除上述法定公积金、法院判决赔款人民币1,177,500.00元(实际被司法冻结存款人民币1,232,428.13元),尚余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268,122.56元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金额如下:可分配利润总额人民币2,018,147.56元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分配金额(51%)1,029,255.26元福州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配金额(49%)988,89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可分配利润1029255.2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造成被告佳滨物业公司的利润无法分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佳滨物业公司承担上述利润的资金占用的损失、第三人佳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分配利润1029255.2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原告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福州佳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人民陪审员  林志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璇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