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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与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531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4号行政许可服务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邢渤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该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南侧赛德广场5-1-302号。法定代表人:杜培峰。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陈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租金68.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面积约2000平米)的房屋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租金为80万元。如出现纠纷,可向房屋所在地红桥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1日到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对原告欠租共68.23万元。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房屋承租人;证据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第一个10年房屋年租金为80万元;证据三、2016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支付拖欠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房屋租金的还款计划,证明2016年7月以后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执行;证据四、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据、登报页,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快递及登报形式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的情况。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该房屋系公产房屋,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个十年,即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二个十年,即202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年租金为9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缴纳半年租金,缴纳金额为合同租金的50%,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和7月支付下半年租金。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拖欠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房屋租金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被告公司经营原因,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租金,已从协议签订起拖欠租金至今,特制订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6月30日前所欠房租自2017年7月1日起进行还款,每年7月1日、12月31日分别偿还500000元,到2020年12月31日分四年八次逐步还清,共计4000000元;2、2016年7月1日以后房屋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执行。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被退回,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将该通知在《今晚报》予以刊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租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0000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租金为684200元(800000/12*10+800000/365*8),低于原告所主张的68.2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租金68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83元,由被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人民陪审员  安尔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