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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岳东伟、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岳东伟,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27号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新区,信用代码91130984550437805Y。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东伟,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信达胡同最后一家)。被告:尤伟,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与被告岳东伟、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尤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083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生产经营纸箱用纸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为购销关系。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1061245.13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700412.6元。尚欠原告360832.53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岳东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给被告岳东伟的送货单206张,该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客户名称是鼎耀包装厂,在送货单上有被告岳东伟及雇佣的工人韩国旺等签字,所有送货单均是由原告公司业务员齐某等经手,上面记载了齐某的名字。2、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整理的给被告岳东伟送货的客户送货明细6张,该明细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公司给被告岳东伟共送去了价值1061245.13元的货物。3、收款清单一份,证实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岳东伟共计给付原告货款700412.6元;其中有因给付被告岳东伟开具税票的税款一部分,现原告的送货量价值扣除被告给付原告700412.6元,现欠原告360832.53元。4、原告公司业务员齐某与被告岳东伟于2017年5月8日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该材料中明确有被告岳东伟认可尚欠原告公司36万元的内容,该录音材料能与证人齐某提供的音频载体相互印证。5、齐某与岳东伟的短信记录一份,其中在最后一页齐某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偿还36万元货款中的6万元,被告岳东伟回复“好”这一情况,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公司36万元的事实。6、证人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证据5的真实性。本庭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岳东伟欠款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庭对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岳东伟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061245.13元的货物,期间共计支付货款700412.6元。尚欠原告货款360832.5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岳东伟尚欠原告海丰公司货款360832.5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岳东伟应予给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尤伟的起诉,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东伟偿还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0832.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56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岳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