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670号被告人廖纯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纯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纯富,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纯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文凯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继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廖纯富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印山小学方向行往宁远县桐山红绿灯方向,行至宁远县福禄淌村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9月2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廖纯富于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98.7mg/100ml。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纯富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廖贵付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永大正司鉴所(2017)醇检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纯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纯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纯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纯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纯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纯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文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