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874张磊与陆年桂、庞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陆年桂,庞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74号原告:张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年桂,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新城北区。被告:庞春明,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磊与被告陆年桂、庞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年桂、庞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年桂立即偿还张磊借款3万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庞春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年桂、庞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陆年桂向张磊借款3万元,庞春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张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陆年桂、庞春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陆年桂向张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庞春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陆年桂。担保人:庞春明。2015.9.20。”张磊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张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年桂向张磊借款3万元,应当清偿。借款未约定期限,张磊可随时要求陆年桂偿还,张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陆年桂主张还款。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张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张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张磊主张陆年桂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庞春明的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庞春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陆年桂、庞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年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庞春明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陆年桂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陆年桂、庞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