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郭柏山与郭静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山,郭静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739号原告:郭柏山,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郭静山,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郭柏山诉被告郭静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郭柏山诉称,一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03.9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6217元、护理费21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4358.97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柏山骑摩托车经过华林镇青石厂附近时,被告郭静山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第7肋骨不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3天并花费医疗费3203.97元。2017年8月21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30天。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静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在庐山××××山村青石厂中国石油加油站前50米,原告郭柏山因青石屑堆放不当问题与被告郭静山引发冲突,随后被告郭静山对原告郭柏山进行殴打,致原告郭柏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用2569.9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自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论为左侧第7前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6、7肋骨间骨桥形成,原告郭柏山花费检查费用630元。2017年7月11日,经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委托,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柏山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星)公(司)鉴(伤检)字[2017]1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柏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郭柏山支付检验费用300元。2017年7月31日,庐山市公安局依法做出星公(华)决字[2017]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静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8日,原告郭柏山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以星升司[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柏山误工期为四十五天、护理期为十五天、营养期为三十天。原告郭柏山花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柏山提交的于新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门诊挂号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在生活中应当和睦共处,正确处理纠纷,被告郭静山在得知原告石屑堆放不当后应该详细了解情况,不应凭一己猜测就认定是原告郭柏山故意针对其父而对原告郭柏山进行殴打,对原告郭柏山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郭柏山在石屑对方过程中也存在堆放不当情况,并且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解释和沟通,原告郭柏山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事情经过及后果,原告郭柏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郭静山承担8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郭柏山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0元(2569.97+630);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4434元【按2016年江西省就业人员农业平均工资35473元(未能证明所属行业)÷12月÷30天×45天】;5、护理费2151元(按2016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12月÷30天×15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鉴定费900元(300+600),合计人民币11745元。为此,被告郭静山对原告郭柏山承担的份额为9396元(11745×80%)。原告郭柏山超出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郭柏山各项损失9396元;二、驳回原告郭柏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由原告郭柏山承担35元,被告郭静山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