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罗承烈、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承烈,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承烈,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协联花边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康,总经理。上诉人罗承烈因与被上诉人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承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1月进入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担任挡车工,工资2000元左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公司为上诉人断断续续缴纳养老保险至上诉人2015年5月因生小孩离职,至今被上诉人也未缴完所欠的养老保险。罗承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7]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确认原告罗承烈的仲裁请求没有超出仲裁申请时效;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37301.94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因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承烈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反公法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足额征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罗承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罗承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吴承彥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