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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齐金强与李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强,李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83号原告:齐金强,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康强(系原告哥哥),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李秋英,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齐金强与被告李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齐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康强、被告李秋英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658.56元(详见损失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9时20分,被告李秋英驾驶皖J×××××号普通摩托车从丽水驶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温寿线10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此外原告还有内固定未拆除,此后若拆除内固定产生费用,另行主张。被告李秋英答辩称:原告与我在发生事故当天看到我撞掉的人不一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是没有异议的,就是对撞到的人是谁有疑问。我撞到的那个人也是男的,但是年纪比原告年轻,50来岁是有的,发型是短的,五官和原告不一样,具体我也讲不清楚,有没有胡子也不清楚,那人的脸型比原告有肉,眼睛没有像原告这样凹陷进去。当时撞了以后,那人是坐在那里的,说着手断了手断了,讲话很利索,声音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没有跟他讲过话。对原告的损失,如果法庭能认定我撞的是原告本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多少我都认,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不出来。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秋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她当天撞到的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是否采信该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北山人,住在腊口石竹园,事故发生当天,他在家门口看到原告躺在樱桃树下,没看到撞他的人是谁,但看到有二轮助力车翻倒在路边,一男一女,很多人围观,应该是那辆车撞的。原告先被救护车拉走的,一男一女才走的,走的时候还叫那个女的把包拿走;2.丽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记录,记载2017年5月4日19点30分接110电话通知后到青田腊口石柱祥加油站将车祸病人原告接回治疗,原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肱尺关节脱位等;3.本院依法向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腊口中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照片显示被告的车辆信息及现场情况;4.被告李秋英的庭审中所陈述的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受伤者为男性且手部受伤等细节。综上,结合前述因素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驾驶车辆所刮擦的人系原告的可能性较大,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9点20分,被告李秋英驾驶皖J×××××号普通摩托车从丽水驶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温寿线(G330)10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齐金强发生刮擦,导致齐金强、李秋英受伤及皖J×××××号普通摩托车乘员游平飞(男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金强和乘员游平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肱尺关节脱位,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该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要一人陪护。另查明,皖J×××××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秋英,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李秋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告李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李秋英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秋英自己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66.56元(已扣除陪客躺椅费32元);2.护理费2080元(16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交通费16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金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986.56元(上述款项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营业中心);二、驳回原告齐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