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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桂芳与被告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员会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芳,米脂县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710号原告贺桂芳。委托代理人乔科表。被告米脂县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成表.原告贺桂芳与被告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员会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贺桂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科表、被告郭家沟的法定代表人郭成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桂芳诉称,2009年村集体修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当时村委会原告兑了一块果树地,作为对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2013年被告将兑给原告的果树地收回。原告不同意,多次找镇政府、县政府一直没有处理。2015年9月8日,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协调,作出补偿原告3000元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当时就离开了。后村委会仿造了一份“贺桂芳占地一事处理意见”,意见书上的名字和手印不是原告的。原告多次上仿得不到处理,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果树地,赔偿占用四年的土地补偿费3200元,赔偿原告索要果树地而损失费1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贺桂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2015年9月8日村委会的“贺桂芳占地一事处理意见”村委会和镇政府相关人员研究给原告土地补偿3000元,原告不同意,也没有签字压手印。3、2013年3月村委会收据一支,证明承包的是枣树地,不是果树地。被告郭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成表辩称,贺桂芳的果树地是原来村干部承包的,给我们现在村干部移交下后,2013年原告承包到期,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的果树地。贺桂芳提出村委会占用四年的土地补偿费和索要果树地造成损失费15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无理取闹。村上修公路占原告的地,村委会开会研究不同意给原告补地。至于3000元补偿款,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没有插手,没有签字按手印。被告郭家沟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郭锦虎、郭成荣、郭锦耀的证明,证明2007年需要占用郭庆元的土地,村上研究给吃一个低保,本人同意。2014年5月20日村委会公告,证明村上修公路占用的土地、树木、庄稼等一律不作补偿。2015年5月5日村委会记录,证明占用贺桂芳的土地村委会已经享受了低保,贺桂芳承包的果树地到期,村委会决定收回。2015年村委会记录,证明贺桂芳上仿反映的问题经查不是事实,对占用贺桂芳的土地补偿3000元,贺桂芳不得再上仿和干涉集体用于公益性事业的各种活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郭成表的意见是分单是镇政府主要领导和调解人啦好意见,让村委会出个意见,钱由政府出,贺桂芳、乔科表都参加了,贺桂芳的名字是乔科表写的,给贺桂芳钱必须要乔科表作证,最后没有啦成。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承包枣树地是事实,但是果树地是原来村干部承包的,给新村干部移交下后到期收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诉请无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桃镇镇郭家沟村修建公路,占用了郭庆元、贺桂芳夫妇的一块责任田,没有给他们进行补偿,为此事贺桂芳多次找村、镇、县相关部门未得到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占用土地补偿费3200元,赔偿因索要果树地而损失费1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桃镇镇郭家沟村委会在2007年修建村级公路时占用贺桂芳家的一块责任田双方无异议,村上未给贺桂芳进行补偿,现贺桂芳要求对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桂芳要求索要果树地而损失费15200元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占用贺桂芳责任田的补偿费3200元。驳回原告贺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贺桂芳承担215元,被告桃镇镇郭家沟村民委员会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