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周松林与陈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42号原告:周松林,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海鹏,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松林与被告陈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被告陈海鹏辩称,1.案涉32万元的借条是其所出具,但系帮其岳父朱千红所借,且借条上载明32万元,实际出借的是30万元;2.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1月24日,被告用塑料袋提着向信用社贷款的20万元及向朋友所借12万元共计32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在案涉借条的下方明确写有收到人民币32万元,证明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实际借款30万元,原告保留对过付2万元要求返还的权利;3.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海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周松林收执,载明:“���借到周松林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原告于同年5月10日、5月12日分别汇款5万元、25万元至被告陈海鹏之妻吴朱湘的账户。2015年1月23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东支行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陈海鹏,该笔贷款由原告周松林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案涉32万元借款,还款组成为上述20万元贷款及被告向案外人秦某所借12万元,并提供还款时视频及证人秦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还陈述原告收到32万元时,在借条下方曾书写“收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字样,但在诉讼中提供的借条的下方相关内容已经被裁剪了,并提供照片两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出借款项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为32万元,提供借条及汇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确收到转账的30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故原告需对该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确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偿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提供江苏农村信用收贷收息凭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还款时的视频、照片等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不甚清晰、照片亦颇模糊,但结合原告承认其帮助被告借贷、借条确实经过裁剪以及被告所举各项证据的彼此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归还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周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人民陪审员 王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