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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陈会东与罗永辉、李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东,罗永辉,李巧燕,张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466号原告:陈会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永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巧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志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陈会东与被告罗永辉、李巧燕、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被告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辉、李巧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1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91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永辉与李巧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且有被告张志成提供了担保。被告罗永辉、李巧燕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未付。被告罗永辉、李巧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志成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永辉、李巧燕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收到11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志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志成质证认为,借条及收条属实。当时写的不止是这两份材料,还有借款合同担保书等。被告张志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资料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罗永辉在原告处借款的手续跟被告张志成借款要求的手续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手续跟本案无关,借款手续有时候繁简不一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张志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永辉与李巧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因购车需要向原告陈会东借款11万元,被告张志成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张志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成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由被告张志成对上述借款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永辉、李巧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永辉、李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会东偿还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张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罗永辉、李巧燕、张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小宁人民陪审员宋志仓人民陪审员金义宝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明娟 来自